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柯志昇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 訴 人 蕭世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3、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柯志昇)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柯志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世傑談妥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向蕭世傑收取新臺幣31萬元,再於114年3月12日7時3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00房,將約1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蕭世傑,同時再收取尾款2萬元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就量刑部分,於考量被告柯志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僅1次,對象僅1人,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如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復敘明係審酌被告柯志昇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謀生,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影響社會秩序,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前科素行狀況,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另就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3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柯志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轉讓,但否認販賣,本案海洛因是蕭世傑委託被告跟綽號「猛哥」的人拿,蕭世傑先給被告31萬元,但被告跟「猛哥」拿的時候不夠2萬元,所以先代墊,本案之交付價額之過程跟販賣毒品方式不同,一般買賣毒品都銀貨兩訖,且證人李能勇於原審也證述,因為有這2萬元,確實有代墊費用。而蕭世傑雖指證向被告購買175公克海洛因,但警方搜索時,蕭世傑被查扣的海洛因重達303.53公克,蕭世傑又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原審亦認蕭世傑有供出毒品上手而予減刑,蕭世傑與被告是有利害衝突的,本案只有蕭世傑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依罪疑唯輕原則,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轉讓海洛因,且被告就轉讓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請求予以減刑。如認被告仍購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藥腳即證人蕭世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指證:與被告
柯志昇係約好,要以31萬元購買約175公克海洛因,並已先付31萬元,至交貨當日,被告柯志昇又臨時以本次成本較貴為由,當場要求漲價2、3萬元,最後確定漲2萬元,因被告柯志昇交付之海洛因重量不足,且又臨時漲價,雙方曾一度發生肢體衝突,最後仍以33萬元成交,並取回175公克海洛因,不認識猛哥,也不知道柯志昇的毒品來源,也沒聽被告柯志昇提到多拿2萬元是代墊費或介紹費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17至123頁;偵4793卷第155至157頁;偵8000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75至289頁)。而上開證人蕭世傑證述之交易過程,亦與目擊證人即陪同藥腳蕭世傑到場之莊義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被告柯志昇有說要漲價,我在場沒有聽到猛哥這個人,也沒聽到柯志昇提到毒品來源,以及多拿的是代墊費或是出於何原因等語(見偵4793卷第63至69、71至77、87至93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及陪同被告柯志昇到場之李能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述證:柯志昇有說要補3萬元,我在場沒有聽到柯志昇提到他的毒品來源、成本多少、獲利多少,也沒聽到猛哥這個人,他們也沒有打電話給柯志昇的毒品來源確認成本或有無代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239至258頁),均可相符。再者,被告柯志昇就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310頁),堪認證人蕭世傑指證被告柯志昇交付175公克海洛因,並先後收取31萬元及2萬元等情,尚無不實。
㈡被告柯志昇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由前述證人蕭志傑、莊
義章及李能勇之證詞,可知在交易現場時,被告柯志昇未曾提到猛哥、及關於代墊款或成本等情事,縱使證人李能勇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有說介紹費是2萬元,柯志昇說要補給人家(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然證人李能勇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人蕭世傑及莊義章證述此筆2萬是要漲價等情相歧,且與被告柯志昇辯稱之代墊款亦不符,足見被告柯志昇於交易現場是否曾提及此筆2萬元是介紹費已有疑義。又倘若真如證人李能勇於原審證述,被告柯志昇有收取2萬元介紹費等情事,然按毒品物稀價昂,其交易價格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且毒品交易,罪重查嚴,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假借車馬費、走路工、油料津貼等名義,以掩飾從中謀取之價差或利潤,即可率謂其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僅需有價差,不論名目為何,均該當營利之意圖,而已構成販賣。
㈢更何況,依被告柯志昇於偵查中所陳:「(是否有販賣毒品給
蕭世傑?)我要北上,他委託我把他的海洛因帶下來」、「(從何處帶下來?)苗栗」、「(苗栗跟誰拿?)『猛哥』」、「『猛哥』是何人介紹?)在頭份的日月茶行認識的,『猛哥』都在那裡,『猛哥』介紹上游,我是找『猛哥』拿的」、「(你向上游拿多少海洛因?)1磅35萬元」、「(何時拿的?)114年3月11日晚上12點多,向「猛哥」介紹的上游拿的」、「(蕭世傑何時拿錢給你?)114年3月11日早上10點多,在嘉義省道○○路2段有一個修車廠那裡」等語(見偵8000卷第17頁)。可知被告柯志昇向上游拿取之海洛因價格為35萬元,重量為一磅(即453.59公克),然被告柯志昇卻僅交付175公克海洛因予證人蕭世傑,益證被告柯志昇從中獲取之差價遠遠高於所謂之2萬元介紹費,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顯係飾卸之詞,委難採信。被告柯志昇販賣海洛因犯罪事證已明,其請求對證人蕭世傑及被告自己測謊(見本院卷第330頁),已無必要,應予駁回。㈣又被告柯志昇雖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
輕其刑,然被告柯志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高達175公克,價金多達33萬元,將如此大量之毒品對外擴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程度均難認輕微,且被告柯志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之意,未見有絲毫悔意。再參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柯志昇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及刑之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整體而言,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無其他犯罪行為,情節極為輕微等減刑要件,明顯未符,原審裁量後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予以遞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柯志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柯志昇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請求撤銷改以轉讓第一級罪論處,或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蕭世傑)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世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蕭世傑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蕭世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且供出上游,導致毒品不會太氾濫,又被告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2次,金額不大,和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不相當,如科以一般之刑仍認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再加上被告現已58歲,且尚有殘刑待執行,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至7年間。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蕭世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事證明確,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予以減刑。復敘明審酌被告蕭世傑已思慮成熟,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謀生,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另斟酌被告蕭世傑之前科素行狀況,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考量被告蕭世傑2次犯行,均集中於114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藥腳同一,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⒉原判決上開減刑均合於規定,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
審酌,兼顧被告蕭世傑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蕭世傑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蕭
世傑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16頁),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體身心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重,且戒除不易,竟又再次販毒,又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節,另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及遞減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有何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裁量後,未依該條予以減刑,於法亦無違誤,被告蕭世傑置原審明白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意,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號指定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蕭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0居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0○○○○○○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世傑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志昇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柯志昇、蕭世傑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柯志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蕭世傑約定交易細節後,先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1至2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車業附近,向蕭世傑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現金,迨柯志昇調貨完成後,雙方即約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前往蕭世傑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00房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見面,蕭世傑當場給付尾款2萬元,柯志昇即販賣約175公克之海洛因予蕭世傑1次。
(二)蕭世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義章1次。
(三)蕭世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莊義章1次。
二、嗣因警方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蕭世傑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經蕭世傑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柯志昇,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柯志昇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蕭世傑、莊義章、李能勇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柯志昇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志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志昇固坦承其曾於114年3月11日上午,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車業附近向證人蕭世傑先收取31萬元現金,雙方嗣依照約定,於翌(12)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證人蕭世傑系爭住處內見面,證人蕭世傑當場給付尾款2萬元後,其便交付17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蕭世傑等節,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蕭世傑委託我去跟綽號「猛哥」的藥頭拿毒品,我只是單純幫蕭世傑代購海洛因,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柯志昇辯護稱:證人蕭世傑雖稱其毒品來源僅有被告柯志昇,然警方自其身上查扣到的毒品,較其供稱向被告柯志昇購得之毒品更多,其所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且證人蕭世傑、莊義章、李能勇之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足見證人蕭世傑所述可能係為脫免罪責、臨訟杜撰之詞,本案欠缺其他具體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柯志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柯志昇所為僅屬代購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柯志昇、證人蕭世傑先於114年3月11日上午,在前揭○○車業附近交付31萬元現金,雙方嗣於翌(12)日上午7時36分許,與證人莊義章、李能勇前往系爭住處集合,由證人蕭世傑給付尾款2萬元後,被告柯志昇依約交付17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蕭世傑等情,為被告柯志昇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蕭世傑、目擊證人莊義章、李能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9至93頁、第117至123頁;4793偵卷第63至77頁、第87至93頁、第119至123頁、第155至157頁;8000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27至258頁、第275至2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至12頁反、第15至17頁;他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1頁、第65至69頁、第9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蕭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交易的前1、2天,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柯志昇,約好要跟他用31萬元買大約175公克的海洛因,我們約定後先到嘉義榮民醫院附近的○○輪胎行見面,我先付款31萬元給他,等他調到毒品可以賣我,就在114年3月12日上午7點半左右,約在我系爭住處見面交付海洛因,當天柯志昇剛好要去找李能勇,所以我委託李能勇開車載柯志昇到我系爭住處,我行動不方便,所以委託莊義章開車載我從戶籍地過去集合,我們4人到達系爭住處後,柯志昇拿出海洛因給我驗貨品質跟重量,但他突然說這次拿到的毒品成本比較貴,要漲價2、3萬元(後稱確定為2萬元)才肯賣我,我覺得毒品重量不太足,而且他又臨時要漲價,一時氣憤雙方就吵架快打起來,後來在場的其他人勸架才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只好多拿2萬元給柯志昇,雙方當天確實有交易約175公克的海洛因,我不認識猛哥,也不知道柯志昇的毒品來源,他不可能讓我知道他從誰那裡取得毒品,我不知道他進貨成本、獲利多寡,我也沒聽說他多拿2萬元是要代墊或是介紹的費用,他就跟我說他這次賣的毒品要漲價,所以跟我多算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23頁;4793偵卷第155至157頁;8000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75至289頁)。
3.上開證言,核與證人莊義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4年3月12日上午7點半左右,蕭世傑行動不方便,所以委託我開車載他到系爭住處,後來對方有2個人也到現場會合,其中1位就是柯志昇,我們4人進入住處後,柯志昇拿出海洛因給蕭世傑驗貨跟秤重,但他突然說毒品要漲價,好像是3萬元,蕭世傑之前就有先給他32萬元左右,所以覺得他是臨時漲價,雙方氣氛不好差點就打起來,後來蕭世傑為了買到毒品,就現場拿出現金3萬元補給柯志昇,雙方當天確實有交易1塊海洛因磚,用牛皮紙包著,我在場沒有聽過猛哥這個人,也沒聽到柯志昇提到他的毒品來源,柯志昇沒有解釋說他多拿3萬元是要代墊的費用、或是出於甚麼原因,就只說他要漲價,蕭世傑要多付3萬元,所以雙方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4793偵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證人李能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4年3月12日上午7點半左右,柯志昇剛好有事來找我,蕭世傑委託我開車載他到系爭住處,後來對方有2個人也到現場會合,其中1位就是蕭世傑,另1個人我不認識,我們4人進入住處後,有人拿出海洛因放桌上給蕭世傑驗貨跟秤重,但柯志昇突然說要補3萬元左右,蕭世傑好像之前就有先給他30幾萬元,所以覺得他是臨時多收,雙方有吵起來,後來蕭世傑有拿3萬元給柯志昇,柯志昇還把錢丟在地上,蕭世傑拿到毒品之後就不歡而散,我在場沒有聽到柯志昇提到他的毒品來源、成本多少、獲利多少,也沒聽到猛哥這個人,他們也沒有打電話給柯志昇的毒品來源確認成本或有無代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39至258頁),均屬大致相符。
4.衡諸上開證人所述,足知證人蕭世傑就本案被告柯志昇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雙方亦未曾於交易現場提及或討論,故證人蕭世傑實對於被告柯志昇毒品來源、成本等節於交易前、後均無置喙餘地,又於交易過程中,證人蕭世傑當場檢驗海洛因毒品重量、品質純度等重要之買賣契約事項,均係單純以被告柯志昇為賣家進行洽談,被告柯志昇亦未有因毒品進貨成本增加而事先聯繫證人蕭世傑確認其是否仍要購買毒品之意願,而係居於賣家地位,自行決定購入欲轉售之毒品後,於交易現場逕自對證人蕭世傑突然表示漲價,且因計較其成本、獲利情形與證人蕭世傑發生爭執衝突。綜觀前述各節,可認毒品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證人蕭世傑、被告柯志昇雙方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介入甚明。被告柯志昇雖辯稱其單純代購並無獲利,然依上開論斷,佐以被告柯志昇自承其前往北部其他縣市取得本案大量之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8000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43至144頁),其耗費相當時間、交通成本,且承擔重大刑責之風險,殊難想像其本案僅為代購而無任何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柯志昇辯護如上,惟查:
1.按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互核證人蕭世傑、莊義章、李能勇前揭證詞,僅就現場交付金錢數額稍有出入,然其等所述關於被告柯志昇案發當日攜帶其與證人蕭世傑議妥之海洛因數量到場,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世傑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等關鍵事實均無齟齬之處,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屬實,其中證人莊義章、李能勇與被告柯志昇亦均無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柯志昇之動機或必要,復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及其等證言之相互勾稽,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上揭證詞為真正而具可信性。從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稽之證人蕭世傑、莊義章、李能勇前開證述,可證被告柯志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被告柯志昇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至證人李能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場好像有提到柯志昇有幫蕭世傑代墊買毒品的介紹費,大約2、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然證人李能勇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蕭世傑、莊義章上開證詞不符,且觀證人李能勇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筆費用,卻於審理中、被告柯志昇到庭時突然憶起此情,惟經本院訊明此筆費用數額、是否確為證人蕭世傑當場給付之該筆現金等節,證人李能勇即就此部分證述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堪認證人李能勇此部分證言恐有迴護被告柯志昇之疑慮,難以信實。
二、被告蕭世傑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6至13頁反面;他卷第15至28頁、第97至104頁、第117至123頁;4793偵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128聲羈卷第35至41頁;8000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74頁),並經證人即毒品藥腳莊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18至21頁;他卷第37至43頁;4793偵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87至9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5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5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269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46043754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0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34頁;警卷二第43至43頁反面;4793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31至132頁、第163至199頁、第224頁)。足認被告蕭世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柯志昇、蕭世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蕭世傑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義章,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只賣給莊義章,還曾經賣給別人,我是從車禍後開始賣毒品,一開始獲利不多,後來越賺越多等語(見4793偵卷第123頁)。另被告柯志昇與證人蕭世傑交易本案海洛因時,尚就增加之成本要求漲價,否則不願出售,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柯志昇販賣海洛因亦有藉此牟利之目的。足證被告2人均係透過交易毒品中汲取利潤,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志昇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卸飾之詞,非可採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柯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世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蕭世傑所犯上開2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蕭世傑於警詢中先供稱其販售之海洛因來源為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揚」之男子,並於警詢中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上手即被告柯志昇指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見警卷二;他卷第29至35頁;4793偵卷第109至115頁),致警方積極對被告柯志昇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蕭世傑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將被告柯志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判決有罪如上。職是,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蕭世傑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此部分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蕭世傑對於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蕭世傑所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志昇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柯志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如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為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蕭世傑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且所獲利益微少,僅因身體殘疾而為生活費所需涉犯本案,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世傑本案所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蕭世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另斟酌被告蕭世傑所犯情狀以觀,其涉犯本案時均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其數次漠視法紀,為一己私利而成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復衡以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情節,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縱被告蕭世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然前揭情事及行為人學、經歷、前科素行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蕭世傑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柯志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參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後,並非極為輕微之情形,雖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實無過度評價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柯志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思慮成熟,卻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謀生,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柯志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柯志昇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蕭世傑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3.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數量是否龐大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柯志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珠寶、古董買賣,
3.已婚、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蕭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受傷無法工作,3.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蕭世傑本案2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4年2月至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藥腳同一,被告蕭世傑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9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29.97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蕭世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因屬被告蕭世傑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蕭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警卷二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柯志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即為其用以聯繫被告蕭世傑所使用之通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95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柯志昇犯罪所用之物,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志昇、蕭世傑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實際取得33萬元、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300頁),被告柯志昇所得部分,復經證人蕭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7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各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23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世傑。因認被告柯志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柯志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搜索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柯志昇與蕭世傑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志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蕭世傑來我家找我,他只是來坐一下泡茶聊天而已,沒過多久就離開了,我並沒有與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蕭世傑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交易,除其證詞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再提供予法院調查,則僅憑共同被告蕭世傑之自白,不能作為被告柯志昇有罪之唯一依據,此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蕭世傑之供述不無虛偽嫁禍他人之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懇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世傑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柯志昇曾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細譯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柯志昇曾於114年3月8日傳送其住家地址予證人蕭世傑,而翌(9)日之車牌辨識資料,僅可證證人蕭世傑曾前往被告柯志昇住家乙情,除此之外,均無其他與公訴意旨所稱此次交易過程相關之具體事證可憑以認定雙方曾交易毒品之細節。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蕭世傑之單一證述外,即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為佐,實難遽認被告柯志昇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至被告柯志昇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泰、謝淑惠,以資證明監視器攝錄此部分案發當日之影像畫面,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內容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已屬不能證明被告柯志昇犯罪,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柯志昇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人蕭世傑證述向被告柯志昇購毒情節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柯志昇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柯志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蕭世傑 莊義章 114年2月25日2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號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0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世傑 莊義章 114年3月11日22時許 同上 海洛因(數量不詳) 5,0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鑑定結果/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 1 白色晶體 8包 蕭世傑(警卷二第6頁反面至7頁)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529.97公克 2 粉末(塊) 5包 同上 ⑴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驗餘淨重:193.68公克 3 粉末 4包 同上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4 白色粉末 2包 同上 經檢驗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idocaine 5 電子磅秤 2個 同上 是 6 分裝袋 1批 同上 是 7 研磨器 1台 同上 是 8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 1支 同上 是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否 10 吸食器 1組 柯志昇(警卷二第1頁反面) 否 11 手機 1支 同上 是 12 監視器主機 1組 同上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