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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黃鉦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鉦琮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1

3、139、14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含定執行刑)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犯4罪均係一般洗錢罪,在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低於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被告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際上未分取犯罪利益,惡性尚非重大,並分別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給付完畢,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已有悛悔之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均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並未認定有任何減刑事由,則此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明顯低於前述法定最低刑,自屬違法,且被害人黃翊涵匯款金額19萬元,明顯高於附表編號2、3、4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原判決併科罰金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量刑有違誤,應認有理由。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觀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相信「陳昊禹」說我寄出提款卡給公司節稅之用,是可以賺錢的方法,所以依照指示把卡片寄出去(見警卷第3至8頁),及偵查中供稱:我原本預期一張卡片一天可領3,000元,但我完全沒有領到錢,那時缺錢,腦袋一片空白,人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被騙的部分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有些不是我騙人的行為,希望庭上幫我主持公道(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曾辯稱係受「陳昊禹」所騙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亦明確表示被騙的部分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依社會通念,所謂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亦含有願負刑事責任之意,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符合自白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未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未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以期適法。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陳昊禹」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嚴重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先與告訴人黃翊涵成立調解,上訴後又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均同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較輕之宣告刑或緩刑,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黃麗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29至131、157至159、161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4人之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35頁),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翊涵 於113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玲」、「偉德」 ,佯稱:參加「聖誕繽紛活動」、「煙囪計畫」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黃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1時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黃鉦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琮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洋 於113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小助手」,佯稱:參加「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活動以衝業績云云,致李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黃鉦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琮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劉旻禎 於113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菲」、「SWOT&CO.行業產業中心」,佯稱:參加選購或必購商品活動云云,致劉旻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黃鉦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琮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麗香 於113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文霆」,佯稱:參加專案特別活動云云,致黃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23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黃鉦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琮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4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