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子庭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子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子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錫恆」。嗣「張錫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星宇航空討論區」留言區見林秀濃發文出售機票,即私訊林秀濃表示購買之意,並提供假支付系統連結給林秀濃,林秀濃填寫資料傳送失敗,假買家即傳送假客服資料,由暱稱「童政鈞」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林秀濃聯繫,林秀濃依「童政鈞」指示,於114年6月7日2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0元至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VICNESVARAN MUNIANDY(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有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8日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西華郵局之提款機前,正準備操作提款卡領錢,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當場逮捕,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濃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秀濃提出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張錫恆」對話紀錄、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不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被告VICNESVARAN MUNIANDY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錫恆」,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給「張錫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要辦貸款30萬元,「張錫恆」說他是OK忠訓國際的員工,他要求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整合負債,做資金流水,做完流水卡片就會還我,跟我保證資金不會來歷不明,我才用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並告知密碼。我發現疑似遭詐騙有去大林分駐所報案,我沒有詐騙及洗錢等語(警卷第11至17頁)。
五、經查:㈠被告依據「張錫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並告
知密碼,嗣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18至44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張錫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33、67至69頁)、中華郵政114年10月16日函檢送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3至76頁)、被告提出與「張錫恆」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11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名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究竟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張錫恆」間對話均在討論債務整合,頁數多達16
頁以上(原審卷第43至73頁),其中「張錫恆」關於申辦金額、利率、代辦費、有無信用卡、有無貸款紀錄、各種負債為何、有何帳戶等等,均有詢問,並要求被告填寫個資,此節實與正常借款無異;「張錫恆」復提出自己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申辦貸款證明單、其他客戶寄卡照片、做資金流水之存摺照片等以取信被告,最後並試算二種方案給被告參考,此時才教被告如何寄出提款卡,甚至提出某警員證件照片告知被告該人也是如此辦理(原審卷第85頁),於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則稱「幫你作業的資金都是公司出的」、「到時候資金要歸還給到公司」、「肯定需要用到密碼」等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11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因遭「張錫恆」以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為由詐騙,而寄出提款卡、密碼,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因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錫恆」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是否係基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已非無疑。
⒊被告係74年出生,於82年即8歲取得第一類(06.1)(智能障
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智力並非一般人之智力,而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當「張錫恆」以上開方式提供所謂其他客戶之提款卡照片、存摺照片,甚至告知被告警察也用這樣的方案貸款,對被告而言,此等過程中,被告智能不足問題顯著影響了他的判斷力和決策能力。再者,被告本身存在智能不足的問題,過去曾因不同形式的詐騙而險遭刑事起訴,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不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而,由於其心智能力受限,難以從過往經驗中汲取教訓。在本案中,被告對金融帳戶的使用態度也反映出其辨識能力不足,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況且,被告更罹有重鬱症,症狀為焦慮,緊張,憂鬱,情緒
不穩,激躁不安,負面思考,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77頁);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快結束時,當庭哭泣不止,經本院詢問是否需要指派辯護人時,被告繼續抱頭哭泣,用雙手搥打自己頭部並以頭撞桌子,本院問是否今日開庭到這裡就結束?被告抱頭哭泣稱「我就沒有做錯什麼事」,本院則告知「法院會幫妳指派辯護人」等情,有本院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徵被告非但有智能障礙情事,且合併有精神情緒疾患,以上情況,反映出被告可能因身心問題在經驗學習與判斷能力上存有障礙,難以做出正確判斷,此與其智能、精神、情緒與社會經驗的不足應有密切關聯,是被告係因智能及精神有明顯障礙而無法覺察到詐欺集團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具犯罪意圖,故「張錫恆」之人詐騙被告時,對於該人之話術,憑被告自己之能力,是否能辨別真假,即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
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交付帳户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