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賜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02號、第1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6、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都有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款項給被害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判決似未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伶、邱昭瑋成立調解一節而有遺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雖未如一般刑事判決載有「核被告所為欄」及「量刑審酌欄」以方便閱讀判決者了解該判決關於法條之適用及罪名之認定等事項有無違誤之處,並藉此闡述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卷內各項證據及被告相關一切情狀,使閱讀判決者得能進一步了解、檢視作成該判決之法官就被告量刑部分所斟酌之事項與因子,而使司法判決達到與被告、甚至社會各界對話之效果,故原審判決就上開瑕疵而言,實不無缺憾。然則,㈠本院檢視原審判決之「應適用法條欄」其中與罪名及減刑事由等實體事項相關者,仍列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等條文,再參酌原審判決附表「所處之刑欄」所載罪名,應可推知:⒈本案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㈡原審判決「證據名稱欄」列有「調解筆錄」乙項,應可推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林思伶、邱昭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20萬元成立調解乙節(原審卷第65頁),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而審酌在案。㈢原審判決依據上開卷證及參酌上述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其量刑部分,既已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思伶、邱昭瑋成立調解乙節,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與一般同類型犯罪相較,並無明顯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四)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係擔任車手工作,另有其他隱身幕後之人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但被告本案犯行本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關鍵角色,其所分擔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內部不可或缺之重要任務,其行為成敗決定渠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功與否,故其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內機房與水房成員,絕非如一般車手所辯係屬無關緊要之角色;另衡酌被告所犯罪行,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有相當破壞,且告訴人林思伶、邱昭瑋分別受有145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方能罰當其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至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渠所受損失乙節,固值嘉許,惟此業經原審法院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予以斟酌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等語,即不可採。準此,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附此說明。
(五)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