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芳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第1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5
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邦慶(告訴人劉冠億之大伯父,於106年1月9日歿)、劉再傳(告訴人之二伯父)、劉順得(告訴人之父親,於91年1月27日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林秀美,劉林秀美於86年7月2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再傳、劉順得各6分之1。劉順得於91年1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劉再傳前開合計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告訴人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276-2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本案土地位處偏郊荒嶺,且告訴人長期居住在北部,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未注意土地使用情形,直至近年告訴人遷回嘉義居住後,始發現本案土地於84年間建有「蔡長銘之墓」1座,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告蔡啓芳及蔡長銘之其餘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墳墓返還本案土地。
㈡被告蔡啓芳明知該墓地及外圍之使用面積約並非150坪、土地
使用價金非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劉興甲(告訴人之祖父、於93年8月3日歿)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因告訴人指控該墓地侵占其土地,於108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人士盜刻劉興甲、劉順得、劉邦慶之印章,再委請不詳人士撰寫不實內容之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劉興甲與被告簽立,記載使用面積為150坪,立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餘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其上偽簽劉興甲之簽名、蓋印偽造之劉興甲印文5枚;下稱甲同意書)、84年12月15日之委託書(記載劉順得委託劉興甲代為管理,其上偽簽劉順得、劉興
甲、劉邦慶之簽名、蓋印偽造之劉興甲、劉順得、劉邦慶印文各1枚)、及84年12月30日之收據(記載劉興甲收到被告前議定之土地使用費尾款現金200萬元,其上偽簽劉興甲、劉邦慶之簽名,蓋印偽造之劉興甲、劉邦慶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3份文書(亦即甲同意書、84年12月15日委託書、84年12月30日收據;下合稱系爭文書3份)。嗣於108年10月2日新聞媒體報導本案土地糾紛時,被告出示甲同意書予新聞媒體記者拍照;復於109年1月2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審理返還土地案件,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及系爭文書3份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之;又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並提出甲同意書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劉順得、劉興甲、劉邦慶、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整理劉興甲遺物時,發現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所簽立;下稱乙同意書),並查得乙同意書上所載支票確有於劉興甲之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興甲農會帳戶)兌領,方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查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已死之人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僅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誹謗已死之人罪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誹謗已死之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之證述、系爭文書3份、乙同意書、劉興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蘋果日報108年10月2日報導之照片、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列印資料、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偽造系爭文書3份。我與劉興甲議定本案土地使用權,以為興建父親蔡長銘的墓園,而與劉興甲簽立甲同意書,後來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非劉興甲,而是登記在他兒子的名下,我要求劉興甲請劉順得出面簽約,當時劉順得都在北部遲遲未南下簽約,但因劉興甲一直催促款項,才會交付委託書、收據予我以收取款項,並由劉邦慶擔任見證人,後續則改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這樣才有依據。直到88年間墳墓興建完成,重新丈量使用範圍,劉順得才出面簽約,但因我當時人在臺北,才會請配偶林佳蓉出面簽立乙同意書。㈡於84年11月間我人在監獄,有一個朋友也是政治犯剛好出獄,而那時候我父親已經過世放在家裡好幾個月,所以就請該朋友幫我找土地、及幫我與劉興甲簽立甲同意書。㈢我原本住在嘉義朴子,後來搬到嘉義太保,發生本件爭端後,家人找到拿給我的資料少一截,可能我就拿新的稿紙貼著、較完整;且如果我真的要偽造文書,就直接偽造告訴人的父親劉順得就好,何必如此麻煩去偽造劉興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勾稽比對甲、乙同意書之內容、字跡及範圍,顯示系爭文書3份為真正,更何況如被告要偽造的話,直接偽造劉順得就好,何必跳過劉順得去偽造劉興甲。㈡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論據是以告訴人主張乙同意書為真,而認甲同意書為假;然告訴人就乙同意書真正性之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故據該基礎推論甲同意書是偽造,已難採信。又本件相關民事判決全部都認定甲、乙同意書均為真,但是告訴人卻稱甲、乙同意書為偽造,與民事判決的認定相互矛盾。㈢筆跡真偽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跡,經民事庭法官送請鑑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而無法鑑定,故告訴人指摘原審未鑑定筆跡,顯無理由。㈣蘋果日報刊載的照片及新聞出處早已無法搜尋,記者也說照片的連結沒有保存,完全不知道該照片從哪裡來;又被告當時手上拿的資料很多,記者拍照時可能因資料重疊,照片始有標註紅字「萬國牌」的情形,故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及證據:㈠不爭執事項:⒈本案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邦慶、劉再傳
、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林秀美,劉林秀美於86年7月2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再傳、劉順得各6分之1。劉順得於91年1月間死亡,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嗣劉再傳前開合計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告訴人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276-2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本案土地於84年起建、88年間完成「蔡長銘之墓」1座。告訴
人於108年10月29日對被告及蔡長銘之其餘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墳墓返還本案土地。
⒊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為劉興甲與被告,記載使用面積為150
坪,立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餘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並其上有劉興甲之簽名1枚、及蓋印劉興甲印文5枚。復次,84年12月15日之委託書係記載劉順得委託劉興甲代為管理,其上有劉順得、劉興甲、劉邦慶之簽名各1枚、及蓋印劉興甲、劉順得、劉邦慶印文各1枚。又84年12月30日之收據記載劉興甲收到被告前議定之土地使用費尾款現金200萬元,其上有劉興甲、劉邦慶之簽名各1枚、及蓋印劉興甲、劉邦慶印文各1枚。
⒋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審理返還土地案件,被告
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及系爭文書3份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之。復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時,提出上開甲同意書作為證據。
⒌乙同意書係由被告之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所簽立,並乙同意書上所載支票確有於劉興甲農會帳戶兌領。
㈡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所是認(偵4卷第126-127、138-140頁、原審卷第212-2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於偵查、原審時(偵4卷第77-79、118頁
、原審卷第375-433頁)之證詞。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偵查時(偵3卷第128-131頁)之證述。
⒊劉興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4-6頁)、乙同意書1
份(偵1卷第11頁)、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電子卷證光碟各1份(偵1卷第43-5
2、92-95、96-101、123頁)、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7月26日竹農信字第1120003442號函暨檢附之劉興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09-120頁)、「蔡長銘之墓」外觀翻拍照片1份(偵4卷第22-23頁)、竹崎鄉羗子科段276-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竹整謄字第006491號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
276、276-1、276-2地號)各1份(偵4卷第24、25-27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嘉竹地登字第1080005906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等資料各1份(偵4卷第33-49頁)、109年3月13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截圖各1份(偵4卷第63-66頁)、嘉義地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民慈111訴675字第1130007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1年11月29日之民事起訴狀列印資料及所附甲同意書、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各1份(偵4卷第176-192、202-213頁)、原審113年8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甲同意書、收據及委託書正本各1份(原審卷第63-73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㈠本件尚不得僅以乙同意書之簽立,而逕認系爭文書3份均是偽造: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1
日在祖厝整理東西時,在一只舊皮箱內發現乙同意書,我便按照乙同意書內容去核對、調閱支票匯款明細,其中84年12月18日有兌現20萬元、85年9月25日有兌現11萬元、88年11月30日有兌現20萬元至劉興甲農會帳戶,所以乙同意書應為真正。乙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是我父親劉順得的等語(偵1卷第55-56頁、偵4卷第77-79、118頁、原審卷第381、38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佳蓉於偵查時證陳:我們前於84年間即與劉興甲議定要在本案土地安葬公公即被告父親,約定1坪2萬元,約可使用150坪,如付款辦法所記載,之後再按實際使用坪數來計算金額,簽約之後便開始動工,但在墓地慢慢興建的過程中,才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非劉興甲,劉興甲之前購買土地時,係以當時尚且年幼兒子的名義進行登記,我們便向劉興甲要求應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署同意書,但因為劉興甲急需款項,乃要求丈量,丈量結果是70坪,議定支付154萬元,扣除前已付之定金110萬元,餘款44萬元,每月25日以支票支付11萬元,但劉順得仍遲遲未出面簽約,我們便一直催促劉興甲,要求劉順得必須出面簽約,所以乙同意書簽立之時間才會是88年間,但當時因為被告在臺北開會不在南部,所以由我出面簽立乙同意書,並要求對方再提供15坪,我們再以支票支付2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偵3卷第128-130頁)。經核證人劉冠億、林佳蓉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興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11-118頁)在卷可按,堪認乙同意書確係由證人林佳蓉與告訴人之父親劉順得所簽立之真正文書無訛。
⒉檢視乙同意書之內容:「⑴使用目的作為埋葬祖先墳墓。⑵使
用地點:竹崎鄉羗子科段276-1地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⑶使用面積:墳墓為70坪加外圍15坪共85坪。⑷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萬元,外圍15坪為20萬元。⑸付款辦法:立約同時支付20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12.18期票0000.0000000)、84.12.29期票90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BBNO.0000000)、85.9.25期票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000000000)、85.10.25期票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000000000)、85.11.25期票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000000000)、85.12.25期票11萬元(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000000000)。⑹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154萬元,扣前定金110萬元,餘款44萬元於85年9月9日交付。⑺88年經雙方同意再加外圍15坪價金合計20萬元,為補償金,支票(嘉市第二合作社NO.0000000)交予劉興甲先生收訖」等情,有乙同意書1份(偵1卷第58-59頁)附卷可考。
⒊依據上述乙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互核勾稽證人劉冠億、林佳
蓉之上開證述,及劉興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⑴乙同意書雖於88年11月11日始由劉順得、林佳蓉簽立,然其上之契約內容除⑺外,均於88年前即已履行完畢,並詳實記載各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付款時間,其中關於土地使用價金更係早於84年12月18日即開始以支票支付第1筆款項20萬元,並經兌現無訛,且各期票款之發票日均落在84、85年。是以,雙方應係以乙同意書統整其等就本案土地興建墓園之約定內容。⑵系爭文書3份所記載之時間年份均為84年,有系爭文書3份各1份(原審卷第63-73頁)存卷可查,此與上開乙同意書所記載之第1、2期付款時間於時序上相當。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其係於84年間即同劉興甲議定,由其支付使用費以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蔡長銘之墓」,而簽訂甲同意書,嗣後因發現劉興甲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因而有交付委託書、收據,而改以支票支付相關價金等語,顯非無據。
⒋承前說明,本件無從僅以乙同意書之簽立,而逕認系爭文書3份均係偽造甚明。
㈡系爭文書3份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文書:
⒈觀之甲同意書約定內容:「⑴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提供名下所
有之○○鄉○○○段000-0地號內之土地,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作為蔡啓芳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150坪為基數,並經雙方議定為每坪2萬元為補償金價購。⑵付款辦法為定約時支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餘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等情,有甲同意書1份(原審卷第63-69頁)在卷可憑;復次,84年12月15日委託書內容則略以:「本人劉順得因在臺北工作就業,無暇在竹崎鄉管理本人與本人兄長劉再傳共有持分○○鄉○○○段000-0地號全部土地,將委託本人之父親劉興甲代為管理、並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此有委託書1份(原審卷第71頁)存卷可查;又84年12月30日收據內容略以:「茲收到蔡啓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段000-0號使用尾款現金200萬元,收款人:
劉興甲」等語,有收據1份(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證。綜觀系爭文書3份記載之語意脈絡,可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斯時應為劉再傳、劉順得,劉興甲並非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⒉本案土地於84年間之所有權人確為劉再傳、劉順得,劉興甲
並非本案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本案土地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各1份(偵4卷第34-49頁)在卷可稽。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徐令貞於偵查時證述:劉興甲購買本案土
地後,登記在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3人名下,我結婚後和告訴人長期都住在臺北等語(偵4卷第128-129頁),亦與上開委託書之意旨一致。
⒋依上而論,亦即乙同意書係統整本案土地興建墓園之約定內
容,而與系爭文書3份內容相符,且系爭文書3份所述情節,亦與當時之客觀情事相當,足認系爭文書3份應係劉興甲、劉順得等人親自簽署、出具予被告收執,並非被告偽造上開文書。
㈢再者,經核告訴人提出之劉邦慶於81年間贈與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予劉林秀美之文件,其上「劉邦慶」之簽名字跡,有劉邦慶字跡文件1份(偵4卷第95頁)附卷可查;與系爭文書3份中之委託書、收據上見證人欄「劉邦慶」之簽名字跡,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實有高度雷同(其中「庆」書寫字跡為广犬)」,益徵上開委託書、收據應非被告所偽造。又委託書、收據既非被告所偽造,細究甲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其上「劉興甲」之簽名,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亦具有高度雷同。準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文書3份為真正,並非偽造等語,應係真實而可信。㈣末以,「蔡長銘之墓」自84年起長久安座在本案土地上,告
訴人之祖父劉興甲、父親劉順得於生前均未對被告提出竊佔等告訴,亦未曾提及有任何糾紛,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偵4卷第118頁),而被告父親墓園即「蔡長銘之墓」之使用面積依據乙同意書之內容共計85坪,範圍非小。據此,若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本案土地興建墓園,告訴人之祖父、父親焉會放任其任意為之而未興訟討回之理?從而,益證被告應有取得同意而興建「蔡長銘之墓」在本案土地上,自無偽造系爭文書3份之必要。
㈤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疑義之單一指訴,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於84年11月30日被告尚在監服刑,如何與劉興甲訂立甲同意書;又觀之被告供媒體拍攝之甲同意書紙張下方有標註紅字「萬國牌」,而該廠十行紙於90年才發行,如何於84年間簽訂甲同意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於8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12
日假釋出監,而於84年11月30日簽立甲同意書時仍在監服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查,被告並未稱甲同意書實際簽立日期即為84年11月30日;且縱令被告並未親自與劉興甲簽約,其未嘗不可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同意書是其友人幫忙簽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9頁),自無從率認甲同意書為偽造。
㈡又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提供媒體拍攝之甲同意書(偵1卷第14頁
),左下角紅字部分與被告提出於民事法院審理之甲同意書不同(偵4卷第56頁);且媒體拍攝之甲同意書紙張下方有標註紅字為「萬國牌」,而該廠十行紙於90年才發行,如何於84年間簽訂甲同意書。而查,檢視上開媒體拍攝與被告提出於民事法院審理之甲同意書,兩者內容實為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可能因被告手中拿的資料重疊,或重貼在新的稿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無法成立,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 偵1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號卷 偵2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號卷 偵3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卷 偵4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 偵5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 偵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