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樺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冠樺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邱勝閎(綽號:湖溜,另案審理中)、鄭琦薰(未經起訴)、洪和進(未經起訴)、張進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緣鄭琦薰於民國112年7月間,找邱勝閎至鄭美麗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回填,邱勝閎因而找洪和進至該處操作、修理挖土機,以進行回填前之鋪路等準備工作,惟前置工程耗費過多資金,邱勝閎、鄭琦薰與洪和進因而於112年7月29日共同商議尋找車輛前來傾倒廢棄物,以回填土地並收取金錢。謀議既定,洪和進旋於該日與張進順聯繫,要求張進順於翌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邱勝閎乃僱用李冠樺擔任前導車(俗稱:水車)司機。張進順於112年7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均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KH車),到達雲林縣臺西鄉某空地,由不詳之人操作夾子車,將KH車裝滿體積、重量不詳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1批(廢棄物代碼:D0299)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KH車駛至嘉義縣布袋鎮之臺61線公路出口處靠近臺61線之第三漁港聯絡鹽館溝抽水站,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進順經由洪和進提供之無線電頻道號碼,與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及李冠樺等人所使用之無線電對上頻道後,張進順即透過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李冠樺聯繫並會合,由李冠樺引領張進順駕駛之KH車前往本案土地,待抵達本案土地時,李冠樺即留在本案土地附近路口把風照看,張進順自行駕駛KH車進入本案土地內,由邱勝閎指揮倒車,張進順則將所載運之廢塑膠粒1批傾倒在洪和進所操作之挖土機旁土地上。張進順傾倒完畢後,將該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洪和進,洪和進扣除自己之工資6千元及修理挖土機之費用9千元後,將剩餘之1萬5千元交付邱勝閎,作為邱勝閎與鄭琦薰之報酬(惟邱勝閎未及分予鄭琦薰即自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張進順駕駛KH車沿原路欲返程時,遭據報到場之警員在本案土地附近攔下,李冠樺見狀迅速以無線電進行通報,除張進順外之其餘在場參與人士旋逃離該處,之後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本案土地遭傾倒之物品係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1批,且與張進順所駕車輛後車斗殘留物為同種廢棄物,因而查知上情,於日晚間11時許逮捕張進順,扣得張進順駕駛之KH車(含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張進順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循線查獲李冠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83至88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樺固不諱言曾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臺61線第三漁港聯絡鹽館溝抽水站,引導張進順駕駛之KH車至本案土地,張進順並將該車所載運之物品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①我在當天上午約10至11點左右去找邱勝閎要錢,因為他欠我賭債3萬6千元,他說要等到他今天工作結束之後,看他身上剩多少錢再給我,我就在案發土地附近等他,後來因為他說他一下子要去怪手那邊,一下子又要開車引導很麻煩,所以要我幫他引導,我當天總共幫他引導了3趟;②邱勝閎有給我1個無線電,我有以手機及無線電聯絡邱勝閎,該無線電有2個頻道,1個頻道是我聯絡邱勝閎,另1個頻道是邱勝閎聯絡張進順,我不用與張進順聯絡;③當天是怪手司機和邱勝閎都在本案土地裡面,我引導之後張進順就開進去本案土地,但我沒有開車進去本案土地,因為裡面環境不好,我也沒有進去的必要,我就停在本案土地外面的空地,外面沒有其他人。警察到場之後,因為我聯絡不到邱勝閎,也不知道要在那邊等到什麼時候,我就離開了;④一開始的時候,我有問邱勝閎是要叫什麼車來倒,他說因為要補地,今天都是叫乾淨的土來倒,所以我一直認為是乾淨的土,我也不認為他會做非法的工作,我並不知道最後1趟車輛是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鄭美麗、邱

勝閎、張進順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0550號卷第28至2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872號卷第37至45頁)存卷可考。又警方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土地附近攔查張進順所駕之KH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張進順所傾倒之物品係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1批(廢棄物代碼:D-0299),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逮捕張進順,並扣得張進順駕駛之KH車(含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張進順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節,亦有張進順之調查筆錄(警1055號卷第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550號卷第11至15頁)、環保局稽查紀錄(偵9739號卷第105至117頁)、檢視稽查單翻拍照片(警10550號卷第10頁)、現場照片(警1055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憑。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進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本件是洪和進

於112年7月29日跟我聯絡,要我去臺西載廢棄物至「湖溜」的場子傾倒。我於112年7月30日到了臺西之後,遇到1位駕駛夾子車的成年男性,他用夾子車把東西夾到我駕駛的曳引車後,洪和進再用電話指示我,要我沿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到嘉義某缺口下去,我於同日晚間7時許下交流道,路邊停車後,去電給洪和進,洪和進稱時間到會跟我說要進去,並會有人接應我;②等到快晚間8時許,有1台水車(指照水把風之意)跟我會合,洪和進提供我無線電頻道,讓我和水車的人以無線電聯絡,所以後來就是水車的人用無線電引導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水車上的人叫我直接進去,他沒有一起進去本案土地,他要在外面路口照水,意思就是把風,我就按照他的指示進去;③我開車到裡面,裡面是洪和進在開怪手,另有1人在現場幫我看倒車時不要掉進去後方的土堆,我把廢棄物倒在怪手的旁邊。我駕車沿原路出去,外面顧的人用無線電通知我警察來了,我喊說現在怎麼辦,但沒有人回我,他們都跑光光,剩下我1個人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警4872卷第17頁,偵緝575號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

⑵證人邱勝閎於偵訊中證稱:①本件是邵尉城介紹鄭琦薰給我認

識,鄭琦薰稱本案土地是他哥哥的,要回填土地,我於112年7月22日有到現場,與邵尉城、綽號「國彥」之人、鄭琦薰等人討論如何回填,我的怪手於112年7月23日到場,我並找綽號「牛奶」的洪和進來操作怪手,先整理該處出入的道路,且調鐵板過來鋪地;②我和洪和進、鄭琦薰於112年7月29日,在本案土地旁涼亭討論,本案土地要回填做腳路都欠錢,這樣花下去錢不夠,洪和進提議偷倒廢棄物可以回填土地,還可以收到1筆錢,並自稱可以找到傾倒之廢棄物,次日就有張進順載運廢棄物到場,我不認識張進順,也沒有張進順的電話;③我於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土地設好無線電的頻道,洪和進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張進順對上無線電頻道,我於同日晚間8時許有收到張進順的無線電,當時我、鄭琦薰、洪和進、李冠樺都有無線電,以上無線電都在同一頻道,我請李冠樺去接應張進順,之後就由李冠樺與張進順對話。我和鄭琦薰、李冠樺持用的無線電機都是我的,洪和進持用的無線電機是他自己的;④李冠樺是我請的員工,我請李冠樺來顧怪手及帶車輛,112年7月30日當天,李冠樺都在工地外面,沒有在工地內;⑤後來警察來了,洪和進跑出來,張進順則被押去派出所,洪和進出來時有拿1筆3萬元,是張進順支付給洪和進的款項,洪和進扣除其工資6千元及修理怪手的費用9千元,拿了1萬5千元給我,說是傾倒廢棄物的錢,我還要與鄭琦薰討論如何分配款項,但還沒分配我就把1萬5千元都花掉了,李冠樺沒有分到錢;⑥112年8月中旬某日,我去彰化某處邵尉城提供的地點找到鄭琦薰,現場有邵尉城、鄭琦薰、李冠樺、「國彥」及我,我要求鄭琦薰簽立「挖土機租賃合約」,表明係他向我租賃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施工,因為鄭琦薰自稱本案土地是他哥哥的,但該哥哥從未出現過,鄭琦薰也說會自己向警方承擔本件,但都沒去處理,我才要求簽立上開合約,以保障我的挖土機等語(偵緝575號卷第55、87、91、137至138、153頁)。

⑶經核證人張進順、邱勝閎證稱,張進順係經由洪和進之聯繫

而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相互符合。而證人洪和進於警詢中雖否認上情,惟另稱其曾於112年7月底,受綽號「湖溜」之人委託,至本案土地修理挖土機3至4次,並指認「湖溜」即為邱勝閎(警4872卷第2頁及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而自承其曾受邱勝閎之託,至本案土地處理挖土機相關事宜,其與本案顯有所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112年7月30日有看見洪和進在本案土地之挖土機上修理東西(他1847號卷第84頁),又依證人證人鄭國順(即地主鄭美麗之胞弟)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空曠都是魚塭,很遠可以看到現場等語(他1847號卷第86頁),可知縱使被告未進入本案土地,仍可在附近看見土地內之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認,自足見證人洪和進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操作挖土機無誤。則洪和進於警詢中之供詞,顯係為逃避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難以憑採,並堪認證人張進順及邱勝閎之前揭證詞均可採信。

⑷是以,依證人張進順與邱勝閎之上開證述內容,可勾稽出本

案緣由,係鄭琦薰找邱勝閎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邱勝閎乃找洪和進至該處操作、修理挖土機,以進行回填前之鋪路等準備工作,惟前置工程耗費過多資金,邱勝閎、鄭琦薰與洪和進因而共同商議尋找車輛前來傾倒廢棄物,以回填土地並收取金錢,洪和進則與張進順聯繫,至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裝載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1批後前往本案土地,並由被告在交流道附近引領張進順所駕之KH車至本案土地,再由張進順將載運之廢塑膠粒1批傾倒在本案土地,旋為警方查獲等情,堪以認定。

⑸又關於證人邱勝閎所述,本案係由張進順交付3萬元予洪和進

,並由洪和進進行上開分配一節,雖經證人張進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稱應係洪和進要交付予其1萬元,但實際並未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本院審酌邱勝閎、鄭琦薰與洪和進等人商議找人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即係為了賺取金錢,且依目前社會現狀,收受他人傾倒之廢棄物,確可能因此獲取報酬,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邱勝閎之上揭證詞為可採。是本件應係由張進順交付3萬元予洪和進,洪和進則在扣除自己之工資6千元及修理挖土機之費用9千元後,將邱勝閎及鄭琦薰可分配之1萬5千元交給邱勝閎,然邱勝閎未及分配就將款項花用殆盡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僅是案發當日偶然至該處向邱勝閎討債,始經邱

勝閎要求協助引導車輛進入本案土地等詞為辯,然,證人邱勝閎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係其所僱請之員工,且工作內容除負責擔任前導車外,尚須看守挖土機,顯非臨時賦予被告引導車輛之任務,而與被告之前揭辯詞有間。

⒊再者,依證人邱勝閎及張進順之證詞,均證述案發當天被告

有持用無線電機與張進順聯絡,且證人邱勝閎證稱,其與被告、張進順、洪和進等人均屬同一頻道。被告雖辯稱其僅用無線電機與邱勝閎聯繫,並未和張進順通話,且邱勝閎與張進順係使用另一頻道聯絡等節,然而,當日既係由被告負責在交流道附近等待張進順,並引領張進順駕駛之KH車前往本案土地,且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邱勝閎於該趟並未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本院卷第90頁),被告倘需透過邱勝閎居間傳話,始能與張進順聯絡,實難順利與張進順會合、並進行路線之引導,是證人邱勝閎與張進順所稱,被告與張進順間有直接聯繫之情形,且證人邱勝閎所述,被告與邱勝閎、張進順、洪和進等人均使用相同之無線電頻道等節,方屬合理,堪以採信。則被告既然與邱勝閎、張進順、洪和進等人皆處在同一無線電頻道內,對於渠等間之對話內容,自應有所聽聞,且對於渠等間所聯繫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及犯行,當亦知之甚詳。何況,負責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於下交流道後,如何快速且順利地前往傾倒之土地,避免尋找路線途中遭人檢舉或為警查獲,誠屬犯行得順利完成之關鍵,是以,邱勝閎等人在謀畫本案過程,當須安排負責前導之車輛,此從邱勝閎事先已有準備被告使用之無線電機,即可得到印證,且若被告非共犯之一員,邱勝閎等人當無將被告加入相同之無線電頻道,令被告知悉聯繫內容,徒增犯行曝光之理,是難認被告係案發當日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臨時被邱勝閎找去負責引導車輛之工作。

⒋又被告引領張進順所駕之KH車抵達本案土地後,被告並未駕

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由證人張進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6、138頁),且與證人邱勝閎證稱,被告當天均未到工地內一情(偵緝575號卷第137頁)相符,足堪信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把大車司機引導到土地外面,由司機自己開進去,因為那條路只有一車的寬度等語(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另供陳:我是因裡面之環境不好,且我沒有進去之必要,乃停在外面之空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就其未進入本案土地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鄭美麗、鄭國順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中型車輛可以進入,至少有2條路等語(他1847號卷第85至86頁),參以張進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此大型車既可順利進入本案土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無不便進入之可能。更何況,依證人張進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導引張進順到現場時,要張進順直接進去,並表示其要在外面路口照水(即把風)等語(原審卷第136、138頁),且警方到場時,係由外面看顧之人用無線電通知警察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7),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就是我在本案土地外面,土地外面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該名以無線電通報警方到場之人,即係被告無訛,堪認被告未隨同進入本案土地之原因,即係為了在本案土地外把風照看。況且,警方到場時,除張進順為警查獲不及離去外,其餘在場人士均迅速逃離現場乙節,業經證人張進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97396卷第68頁,偵緝575號卷第15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看到警察車過來了,我就開車往臺17線離開,我沒有看到邱勝閎如何離開等語(警4872卷第11頁),則從被告看見警方到場時,未待向邱勝閎催討得款,旋離開現場之舉,更可徵被告明知張進順所駕車輛傾倒之物品係違法之廢棄物,始會有立刻逃躲查緝之行為。

⒌復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隨邱勝閎前往與鄭琦薰簽立「挖

土機租賃合約」一節,業經證人邱勝閎證述如上,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94頁)。則從被告事後尚陪同邱勝閎至鄭琦薰處,商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後續處理事宜,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僅案發當日偶然涉入此事,而應係邱勝閎所僱請擔任前導車、並負責把風之共犯。

⒍末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自當日上午10至11時許即已至本

案土地找邱勝閎,要等邱勝閎工作結束向其收取積欠之賭債(本院卷第89頁),直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警方攔查張進順、而被告離開該處為止,被告已在現場約9至10小時,倘若被告係要待邱勝閎收工時向邱勝閎收取款項,大可待收工前不久再至本案土地即可;且依被告另稱:我知道邱勝閎住哪裡,就算當天邱勝閎跑掉也沒差等語(他1847卷第83頁),實無在現場苦守如此長的時間,甚至為其駕車至他處引導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之必要;甚者,被告見警到場之際,竟不顧辛苦守候大半天之目的,向邱勝閎詢明清償債務之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之上開辯解,誠與常情有悖。又證人邱勝閎已證述被告係其僱請在現場之員工明確,且依上論述各情,足認被告應明知張進順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乙情,並負責引領大車、照看把風之角色分工,而與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張進順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張進順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渠等推由張進順至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載運(清除)廢塑膠粒1批,傾倒於本案土地(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張進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張進順共同為前述廢棄物清理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未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本件依證人邱勝閎之證述可知,本案犯行被告並未獲分配任

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至警方另案扣得張進順駕駛之KH車(含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及張進順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係張進順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