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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柏志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8號、第15234號、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0、180-1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出係向「賴宥杄」購買,且自113年7月22日起,被告與「賴宥杄」之交易匯款紀錄,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元、4,500元及2,000元,係被告向上手「賴宥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遭調查,雖源自「賴宥杄」與被告間疑似有毒品交易情況,然此部分並未對「賴宥杄」調查,主要是因為被告到案供述後才完全確認,故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上手「賴宥杄」。㈢被告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偵查,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及需撫養母親;復被告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有穩定工作,並非專職賣毒,係「邊買、邊吃、邊賣」之行為,且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賴宥杄」,可窺得被告實有悔改之意,非毫無教化可能之人;又被告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等各方面,均可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金額極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然被告仍遭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賴宥杄」購買云云。惟查,「被告販賣毒品一案之偵辦緣起於『賴宥杄』於113年8月3日另案經『賴宥杄』同意將其所持用手機送請鑑識,經解析發現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人有疑似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經查詢渠等對話紀錄中所傳送帳戶號碼發現該『小鐵』即為被告,斯時警方對於『賴宥杄』已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懷疑,然先蒐證以被告為對象執行現繫屬於貴院之本案,後經被告坦承並供稱上游為『賴宥杄』後,再以『賴宥杄』為對象續行偵辦」、「由上開偵辦緣由、過程及附件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報告,堪信新營分局在被告供稱上游為『賴宥杄』前,已有『賴宥杄』與被告對話紀錄為證而合理懷疑『賴宥杄』即為被告之上游,嗣後再行破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南檢和洪114偵9878字第11590258530號函1份(本院卷第111-123頁)在卷可按。依此而論,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賴宥杄」,惟被告供稱上情之前,警方已先得知、查獲「賴宥杄」販賣毒品之情事,並依此而循線查獲被告,即難認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僅就「賴宥杄」販

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事實提起公訴,而無所謂「賴宥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6521號、第26785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03-111頁)附卷可憑。承上說明,顯然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賴宥杄」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上手「

賴宥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製造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2次,所為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亦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製造、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或偽藥)之數量。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離婚,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助手,需要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