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佑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佑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辯論終結翌日(114年10月2日),認為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指,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除諭知交保新臺幣20萬元以外,並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第347至353、369至371頁)。
三、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訊問後,審酌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卷附證據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重罪,受害者眾,倘經論罪科刑,未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本院於115年5月13日發文請被告3日內表示意見,未見其回覆,審酌上情,認前開情狀並未完全消滅,尚無其他方式消弭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