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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俞璇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大腸癌末期,4月21日第四次開刀,仰賴父母扶養,當時因找工作受騙擔任車手,彰化地院的刑事判決,也是同樣被林俊宇指示去擔任車手,這件收款70萬元,判刑10個月,請作為本件科刑參考,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大學畢業、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認罪,之所以沒有跟相關被害人調解,是因為案件將近10件左右,沒有資力去調解,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原審卷第13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罹患大腸癌多次進行手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未與告訴人葉芳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27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詐騙金額70萬元,判刑10月,然本案金額為100萬元,刑度上調乃事理之然,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