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紹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紹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齊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德」、LINE暱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雄大」、「正,口味王」(起訴書誤載為「正,口味正」)、FACEBOOK暱稱「藍文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即與李建璋、「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雄大」、「正,口味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陳美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李建璋依「正,口味王」之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被告放置之工作證、工作機、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李育宏」私章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之住處面交取款,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李育宏」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出示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育宏」、霖園公司,再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轉交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李建璋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2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件面交車手李建璋交予告訴人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上,採獲其左食指指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所涉犯的詐欺案件,是擔任司機載人去收款,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與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所犯該案之詐欺集團是否相同,但我沒有列印過本案收據,也沒有轉交本案收據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
服」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再由李建璋依「正,口味王」之指示,至指定位置取得工作證、工作機、本案收據及「李育宏」私章後,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之住處面交取款,出示霖園公司「李育宏」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出示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建璋再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證人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霖園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167至19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1至163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2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31頁)、本案收據(警卷第151頁)、李建璋於112年10月30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7頁)、警製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件李建璋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5至116、121至128頁)。惟:
⒈證人李建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上手於112
年10月30日早上,在臺南高鐵站的男廁所放置工作證、工作機、本案收據及「李育宏」私章給我,我就聽從「正,口味王」的指示去告訴人家中面交,後續面交完詐騙贓款也是聽從他的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交付本案收據等物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遇到對方,不知道東西是誰放的等語(警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191頁),而無法指認係何人放置本案收據在臺南高鐵站以讓其拿取。
⒉被告曾因於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與黃耀輝、林柏杰等人
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由林柏杰下車佯裝為專員「林有才」,向已發覺遭騙而配合警方查緝之黃書庭收取款項,為警查獲而不遂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示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復依另案共犯黃耀輝遭扣案之手機相簿內,出現被告及李建璋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且於手機備忘錄中出現被告及李建璋之聯繫資料,有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21、158頁),足見被告與李建璋極可能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從而,被告確有機會接觸到本案收據。
⒊本案收據上固採集到被告之左食指指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之左手曾觸碰過本案收據,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收據放置臺南高鐵站男廁所之人。況李建璋既可能與李建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本案收據遭人持往臺南高鐵站男廁所放置之前,於偶然狀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復以,李建璋無法指認係何人將本案收據放置臺南高鐵站男廁所,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得以特定該人之樣貌,且被告之左食指指紋出現在本案收據之原因不止一端,不能排除係在與同一集團成員互動之過程中偶然碰觸,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負責放置本案收據等面交相關物品之角色,或有何參與本案偽造相關單據之分工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李建璋及相關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僅以本案收據上所採集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逕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為本案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