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權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9、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6交易金額與其他5次並無明顯差距,然原審量刑較高,卻未交代理由,有違公平原則,且理由不備;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交易對象僅1人,雖次數6次,但擴散情形非高,種植大麻時間不長,規模有限,並無前科,且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製造大麻等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㈡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販賣部分,被告雖因蔡秉疄供出來源而為警查獲販賣大麻,但其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6次,情節非重,於偵訊即表示只要電子錢包交易足以核對者,不論次數多寡,其均坦認犯行,態度至為良好;就製造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栽種大麻尚未收成即為警搜索查獲,但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承認製造大麻罪行,於原審則供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大麻成品,是種植過程中乾枯掉落之大麻葉,其將之蒐集而來,就被訴製造大麻仍為認罪之表示,態度甚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在透天住宅之房間內栽種大麻,空間不大,種植規模極為有限,而附表二編號34之大麻成品,依照片所示(原審卷2第192頁),數量亦不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初犯,是依其販賣、製造大麻之犯罪情狀,若逕處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以虛擬貨幣及埋包方式,販賣
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另在透天住宅栽種大麻植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未曾規避所犯,始終坦承犯行,節約諸多司法資源,態度實屬良好,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6次,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高,又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規模有限,所查獲附表二編號34之大麻成品數量亦不多,兼衡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薪資證明、父母親之診斷證明,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5各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6有期徒刑2年10月、製造部分2年10月,並衡酌犯罪次數、法益危害程度等全案不法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雖較附表一編號1-5刑度多2個月,然觀之原判決脈絡,編號1-5之交易對象為同一人,時間均在112年5、6月間,而編號6之交易時間為113年1月,顯見被告沉寂長達半年後又另起爐灶,令毒品有擴散風險,原審因而僅略加2月小小懲戒,並無不當;況且,本案7罪僅定刑3年6月,形同每增加一罪僅多1月,定刑已屬寬典,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蔡秉疄使用之電子錢包 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 交易金額 賣家A01使用之電子錢包 交易方式、地點 量刑 1 TQdUTpzQ2c6rc1CTiHx82G3jEteybK45PV 112年5月27日1時1分許 1300泰達幣 TBNzYdWw5euF6FpRjtjjmSm2KUf5TAD7EL 埋包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TXCjCb4eafmPk1hzrMzXht3KtkucoE5bPf 112年5月30日18時52分許 2600泰達幣 TBNzYdWw5euF6FpRjtjjmSm2KUf5TAD7EL 埋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附近)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TXCjCb4eafmPk1hzrMzXht3KtkucoE5bPf 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 3900泰達幣 TBNzYdWw5euF6FpRjtjjmSm2KUf5TAD7EL 埋包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TXCjCb4eafmPk1hzrMzXht3KtkucoE5bPf 112年6月1日 22時6分許 3910泰達幣 TBNzYdWw5euF6FpRjtjjmSm2KUf5TAD7EL 埋包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TQdUTpzQ2c6rc1CTiHx82G3jEteybK45PV 112年6月2日 18時52分許 5215泰達幣 TBNzYdWw5euF6FpRjtjjmSm2KUf5TAD7EL 埋包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不詳 113年1月15日23時29分許 3302泰達幣 TH3MTA8PMZtSk5hAXs1H58eKSZhgfQR7JZ 埋包(臺南市○里區○○○00○00號附近)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