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士勛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0、1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士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共37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且係侵害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本案槍彈(即附表編號1-6所示槍、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故意,原審所採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本案槍枝交給傅志平,但無論被告之供述或傅志平之證述,甚至雙方LINE對話記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所持有物品係槍枝」,對此,原審顯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情事。
㈡原審引用傅志平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被告犯行之
證據;然傅志平為本案共犯,其不利被告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傅志平固證述本案槍彈係被告交付,惟關於槍枝來源,傅志平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稱「我載謝士勛回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位下交付dabaisha黑色腰包給被告,腰包內有手槍1把、子彈32顆、霰彈5顆、彈匣2個、手套1副」等語,其所證述的時間、地點及場合,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至警9843卷第145-149頁監視器畫面所示「左手手持扁狀紙袋物品」,係被告自己的包包,並非傅志平所交付的槍枝,傅志平所交付槍枝,當時是放在右側衣褲內,對此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㈢傅志平直至114年4月11日偵查中翻異前詞隱匿其將槍枝交付
予被告之過程,隨即具保停押,顯具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傅志平並於11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維持偵查中之證詞,該證據具有同一性,無法互相補強,亦可知傅志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傅志平於警詢時,對於槍枝來源為「徐州」,槍枝交付時間為「114年1月1日22時許」,槍枝交付地點「○○街000號」,槍枝交付情狀「我有跟被告講裡面是模型槍」等情,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法官未加質疑,率爾採信傅志平所稱「這是我當時亂講的」之說詞,改採傅志平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且未說明傅志平上開警詢中之供證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有關槍枝上DNA生物跡證,為實務槍砲案件必要證據方法,若
如原審所述「無DNA等生物跡證,難以此遽認被告未曾持本案槍彈」,反之槍枝上有指紋,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積極事證,指紋鑑定必定使被告落入絕對不利的境界,是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3673號鑑定),應係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但原審認「反足徵被告與傅志平經手本件槍彈時,均甚為謹慎而未留痕跡」等,等同將有利事證作為消極認定,違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之證據裁判法則。甚者,該鑑定書亦載明「本案編號5-1名片刀棉棒DNA為男性,與涉嫌人傅志平(00年0⽉0⽇、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本案槍枝並無被告指紋,可證明被告未接觸傅志平交付之本案槍枝,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卻忽置不論,顯有違誤。㈤傅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傅志平雖曾傳訊「我會幫
你保管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下稱系爭訊息),惟傅志平傳送系爭訊息時,已極度處於酒醉、斷片的狀況,也因此於警詢中無法回憶當時的狀況,當傅志平於看守所1個月後之114年2月25日,意識清楚時始回憶完整情節,對於系爭訊息的解釋,傅志平始稱是因為酒類飲用過多,且服用抗憂鬱等藥物,造成記憶混亂,現實跟幻想時常分不清楚等語;又被告固有以LINE圖回應,意思是懇求傅志平不要亂說,因此於當日早上09:01及09:02分別傳訊「你喝醉了」、「保養你的鳥」等語,足認被告並非認同傅志平所傳訊息,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傅志平歷次訊問中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並就被告所辯本案槍彈原係傅志平於114年1月1日交給被告保管,傅志平說是模型槍,其於114年1月13日打開袋子來看發現很可能是真槍,故於同年月15日交還傅志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傅志平於警詢之陳述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被告不知傅志平之住處所在、親友何人,傅志平不可能因害怕被告報復,而未於警詢中據實陳述;傅志平與被告僅曾見面3次,係一般朋友,且傅志平係警察,傅志平稱被告知悉伊之職業才將本件槍彈交給伊保管,有違常情等節,依卷內證據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暨敘明系爭3673號鑑定書關於本案槍枝部分,雖均未能檢出被告或傅志平之DNA等生物跡證,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未曾持有本案槍彈,反足徵被告與傅志平經手本案槍彈時,均甚為謹慎而未留痕跡,其等自已知悉本案槍彈為違禁物等情(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10頁二㈠-㈦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予以引用。
四、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證人傅志平於114年2月25日警詢中雖證稱本案槍彈是我在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任職時,其中一個線民「徐州」(已死亡)將dabaisha黑色腰包給我,當時腰包內就有本案槍彈等物(包括手槍1把、子彈32顆、霰彈5顆、彈匣2個、手套1副,下合稱本案黑色腰包),至今都沒有短缺,當時「徐州」心情不好,且全身都是病想自殺,表示將本案槍彈交付給我保管比較安全;於114年1月1日22時許,在○○街000號與被告碰面後,我載被告回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位下交付本案黑色腰包給謝士勛,因為當時父母接連往生,導致我心情不好想自殺,可是我又不想死,腦袋很混亂,所以才將上揭物品給被告保管,我將腰包交給被告當下,有跟被告講裡面是模型槍,且是以前辦案用的,被告就收下沒有再過問,被告將該腰包繫在身體正面之衣服內。於114年1月14日與被告在○○街000號碰面後喝酒聊天,我有向被告索討所交付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品,飲酒結束後,我與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到他住處,我當時睡著了,但有感覺到被告後來有將物品塞到我的隨身包包,第3次警詢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本案槍彈來源是「勛、阿舅」即被告,是因父母接連往生,心情不好導致有憂鬱症,有服用抗憂鬱、鎮定劑、安眠藥等藥品,當時還有服用酒類,造成思緒混亂,現實跟幻想時常分不清楚,才導致警詢筆錄前後矛盾;我傳送系爭訊息時,以為傳送的對象是「徐州」等語(警0459卷第40-42頁,此部分警詢供述僅做為彈劾證據使用);於114年2月25日偵查中及114年3月10日另案傅志平槍砲案原審訊問中,均為與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114年度上訴字2278號傅志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傅志平槍砲案}之偵卷第212-216頁、偵聲卷第15-18頁,以下合稱傅志平有利被告之供述)。證人傅志平於上開訊問中,均證述本案槍彈來源,是已過世之其線民「徐州」之男子交與其保管,嗣其因心情不好想自殺,又不想死,腦袋混亂之際,將本案黑色腰包交與被告保管,並向被告表示係其辦案用之「模型槍」,復於114年1月14日與被告喝酒聊天時,向被告索回本案槍彈等物品,並與被告共同搭計程車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回住處取出本案黑色腰包,將之放進其隨身包包內,另其於同年月15日00時24分、01時19分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是將被告誤認為「徐州」等語。然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警詢中,就傅志平何以交付本案黑色腰包與其保管一節,則供稱「傅志平於14號在○○街000號KTV包廂碰面時,跟我說那些東西不是真的,叫我不用想這麼多,於1月初得知傅志平交付之東西為手槍及子彈後,未向警方舉發,是因傅志平就是警察,我不知道傅志平交付手槍及子彈是在辦何業務或什麼動作」(警9843卷第14頁),核與證人傅志平證述「我載被告回家時,過程中我跟被告說我有些東西要借放在他那裡,我跟被告說是模型槍,這些是我辦案用的,請被告幫我保管,當時被告沒有打開看,只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被告說是辦案用的模型搶,說要借放在他那裡」(另案傅志平槍砲案偵卷第214頁),關於傅志平交付本案黑色腰包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係屬其辦案用的模型槍」,且傅志平表示欲交與被告保管之地點是在○○街000號KTV包廂碰面時,或是在車上之重要之點,傅志平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則傅志平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復查,證人傅志平除於114年2月25日警詢、另案傅志平槍砲
案114年2月25日偵查、及114年3月10日原審訊問中為上開證述外,其於其他歷次訊問中,均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其與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相約喝酒聊天過程中,被告向其提到槍枝,被告覺得其工作對槍較了解,將本案槍彈交其保管比較安全,且被告有表示是真槍,嗣其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本案黑色腰包交與其保管,嗣其傳送系爭訊息與被告,所謂的會保管好的,是指會把槍保管好,東西是指槍,保養是指保養槍,且其於114年2月25日警詢中稱扣案槍枝來源是徐州,是因為怕被報復才說謊的,其未向被告表示本案槍枝是什麼槍等語(偵3930卷第253-257頁、原審卷第300頁、第303頁、第306至309頁,傅志平證詞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7頁㈢所述,下合稱傅志平不利被告之供述)。於另案傅志平槍砲案羈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傅志平亦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所交付,其有傳送系爭訊息給被告,其於114年1月1日與被告見面,並未交付內裝有本案槍彈之袋子給被告等情(另案傅志平槍砲案聲羈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22-25、180-184頁、本院卷第108-109頁)。
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其住處外將布料包裹之本案槍彈交與傅志平後,傅志平隨即於該日0時24分許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在該訊息下方以微笑並雙手抱拳之表情符號回應,嗣雙方語音通話後,傅志平又於同日1時19分許傳送「東西收到,我會保養」之訊息與被告,雙方再語音通話後,被告即以微笑之表情符號回應(警9843卷第163頁)。系爭訊息傳送時間與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傅志平之時間甚為接近,語意亦合乎傅志平證述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交與其保管等情節;被告於傅志平表示會妥為保管後,曾傳送上開微笑並雙手抱拳之表情符號回應,其中雙手抱拳之表情符號當係指「拜託」之意思;被告與傅志平語音通話後,傅志平又再傳送「東西收到,我會保養」之訊息與被告,此際被告均未對系爭訊息之含義表示質疑,可見被告瞭解傅志平傳送系爭訊息之意思,並給予正面肯定之回覆。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本案槍彈是傅志平自已過世之線民「徐州」取得,再於114年1月1日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嗣於同年1月14日與傅志平喝酒聊天後,返家於同年月15日0時15分許將本案槍彈交還與傅志平,衡情傅志平豈有取得本案槍彈後,隨即傳送表示會好好保管、保養槍枝,被告不用擔心之系爭訊息與被告,足認傅志平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尚非無據而可憑信,傅志平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顯係事後為被告圖卸刑責之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指稱傅志平供述前後不符,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無補強證足資佐證,且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均無足取。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傅志平傳送系爭訊息時,已極度處於
酒醉、斷片的狀況,於警詢中無法回憶當時的狀況,嗣於114年2月25日,意識清楚時始回憶完整情節,對於上開LINE對話的解釋,傅志平始稱是因為酒類飲用過多,且服用抗憂鬱等藥物,造成記憶混亂,現實跟幻想時常分不清楚等語;又被告固有以LINE圖回應,意思是懇求傅志平不要亂說,因此於當日早上09:01及09:02分別傳訊「你喝醉了」、「保養你的鳥」等語,足認被告並非認同傅志平所傳訊息云云。並舉另案傅志平槍砲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傅志平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就診之病歷紀錄等為證(另案傅志平槍砲案警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5-41頁)。然證人傅志平114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斷片,但在包廂時我有看我包包裡的東西,我傳訊息時意識是清楚的,字也是我打的等語(偵3930卷第255頁)。且稽之證人傅志平於114年1月15日經警查獲後,於該日製作3次警詢筆錄之過程,傅志平於第1、2次警詢中均未指證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其傳送系爭訊息之內容為何,不清楚何項東西需要我保養等語,嗣於同日第3次警詢中始證稱「經警方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及監視器畫面,警方所查扣槍械、子彈來源為暱稱『勛、阿舅』。我酒醉了,我不清楚槍械、子彈在何時何地交付」等語,有傅志平之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警9843卷第21-27頁、警0459卷第3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另案傅志平槍砲案原審卷第93頁)。而傅志平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間,為同一日(1月15日)14時26分至15時24分許,距其於同日1時30分許,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時(警9843卷第77頁),已逾12小時,傅志平於第3次警詢中經警詢及其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筆錄時,明確回稱「可以」(警0459卷第34頁),足認證人傅志平於第3次警詢中之供證,未因飲酒或因其他病症,而有意識不清、語無倫次,而無法陳述之情事;且其傳送系爭訊息給被告時,亦無將應傳送之人「徐州」誤認為被告,或有語意不清之情事;而被告就系爭訊息均無質疑,復與傅志平語音通話,被告於當下亦能瞭解該訊息內容之意思,而以微笑或雙手抱拳之表情符號回應;再者,依被告回應之該表情符號,顯無「懇求傅志平不要亂說」之含義,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無足取。又被告於該日(15日)9時1分、9時2分傳送「你喝醉了」、「保養你的鳥」之訊息與傅志平(警9843卷第165頁),已在傅志平遭員警查獲之後,且距傅志平傳送系爭訊息已逾8小時,不排除被告知悉傅志平遭警查獲,故為避嫌之舉;況若果真被告認為傅志平傳送系爭訊息係屬酒醉胡言亂語,衡情豈未於傅志平該日0時至1時許傳送系爭訊息時,即提出質疑,反而傳送上開表情符號回應,並遲至傅志平已遭員警查獲,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遭查扣後,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與傅志平,自難以被告於是(15)日9時1分、9時2分傳送「你喝醉了」、「保養你的鳥」之訊息與傅志平,即認被告並非認同傅志平所傳系爭訊息,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上海灘時尚會館服務生陳宥霖、上海灘時尚會館泊車服務生黃品學、上海灘時尚會館領班王柏翔雖均證稱傅志平當時酒醉,計程車司機李振毅於另案傅志平槍砲案證稱傅志平揹著包包一人上車等語,但依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系爭3673號鑑定書載明「本案編號5-1
名片刀棉棒DNA為男性,與涉嫌人傅志平(00年0月0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而本案槍枝並無被告指紋,可證明被告未接觸傅志平交付之本案槍枝,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云云。但該名片刀既是傅志平所有,其上經檢出傅志平之DNA-STR型,乃屬當然。又除該名片刀外,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送驗結果,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復有系爭鑑定書可稽。然本案槍彈係經被告交付與傅志平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本案槍枝未能檢出被告或傅志平之DNA等生物跡證,亦難僅以該名片刀檢出傅志平之DNA-STR型別,即據此推認被告未曾持有本案槍彈,或如被告所辯本案槍彈是由傅志平交與被告保管,嗣再經被告交還與傅志平,或被告未接觸本案槍彈,就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以圖卸刑責,難以採信。
㈤原審當庭勘驗114年1月1日23時11分15秒傅志平搭載被告回崇
德路之錄影檔結果,被告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時,其左手腋下夾著淺色方形的包包,開門進入屋內時,無法判斷其外套內是否藏有腰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1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日傅志平交付本案黑色腰包,是夾在被告身上右側腰部跟褲子裡,是夾在褲頭,用衣服遮住(本院卷第163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衣服內是否藏有本案黑色腰包,且縱如被告所辯,其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時,其衣服內確有藏放包包,但就該包包是否即是本案黑色腰包,尚無從證明,復不排除被告於該日與傅志平喝酒聊天時,即帶有該包包,而非因傅志平所交付,被告始將之夾在褲頭,並以衣服遮掩,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將傅志平交付之本案黑色腰包放在腰部衣褲內云云,亦無足取。另本案是否有「徐州」其人,與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否係由「徐州」交與被告保管無關,尚難以此即可推論被告所辯本案槍彈是徐州交與傅志平,再由傅志平交與被告保管等情真實可採。
五、是本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為被告所知悉,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自不詳地點取得本案槍彈後,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交與傅志平保管,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孟繁浩,以資證明確有徐州其人,傅志平證稱「徐州」其人是其瞎掰等語不實在。然是否有「徐州」其人,與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否為「徐州」交與傅志平保管,或本案槍彈是否為傅志平交與被告保管等情節,並無必然關聯性,亦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士勛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士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士勛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4年1月15日0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共37顆(下合稱本件槍彈)後,將之藏置於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謝士勛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本件槍彈交與乘坐於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之友人傅志平保管,傅志平於同日1時1分許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海灘時尚會館」向員工吆喝開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120巷口攔查傅志平所乘之車輛,當場扣得本件槍彈等物(傅志平所涉槍砲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傅志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傅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謝士勛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傅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傅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傅志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傅志平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傅志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槍彈係由第四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14741號鑑定書(警卷㈡即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20459號卷第173至179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㈣又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扣案本件槍彈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將以布料包裹之本件槍彈交與友人傅志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辯稱:本件槍彈原係傅志平於114年1月1日交給其保管,傅志平說是模型槍,其於114年1月13日打開袋子來看發現很可能是真槍,才會於上開時、地將本件槍彈交還傅志平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
,將以布料包裹之本件槍彈交與乘坐於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之友人傅志平,傅志平於同日1時1分許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海灘時尚會館」向員工吆喝開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120巷口攔查傅志平所乘之車輛,當場扣得本件槍彈等物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件槍彈交給友人傅志平不諱,且有證人傅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253至257頁),並有本件槍彈扣於證人傅志平所涉之槍砲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足憑,復有被告與證人傅志平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即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59843號卷第41至47頁,警卷㈡第61至65頁)、證人傅志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㈠第75頁)、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77至85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7至133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35至143頁,警卷㈡第153至165頁、第209至241頁)、被告與證人傅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7至171頁)、證人傅志平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警卷㈠第173至191頁)、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表暨被告及證人傅志平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警卷㈠第193至197頁)、證人傅志平遭移送之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39101號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㈡第281至28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為傅志平)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人傅志平於另案經查扣之物(即本件
槍彈)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霰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1474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73至17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員警在證人傅志平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至明。
㈢證人傅志平就本件槍彈之來源,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
:扣案槍枝來源?)是綽號『勛』的男子給我的,『勛』就是謝士勛,我上次跟警察說扣案槍枝來源是『徐州』,是因為我怕被報復才說謊的,當時我擔心『勛』會找我家人,現在是因為我想說要說實話,我想說我可以跟我妹說叫他搬家,這樣才不會被找到。」、「(114年)1月1日那天我找謝士勛單純說借貸的事,謝士勛說他那裡沒有管道協助我借貸了,所以結束後,我就載謝士勛回他東區住處,但還沒到他住處,謝士勛就叫我放他下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實際住處,當天我們有說要找一天去喝酒。1月14日那天,謝士勛跟我相約,我就叫白牌車去謝士勛位於○○街000號那裡,我們先去吃旗哥牛肉湯,我獨自去7-11買水,之後我們就在○○街000號喝酒,聊天過程中,謝士勛有跟我提到槍,他覺得我的工作對槍比較了解,所以想把槍放我這裡,因為放我這裡比較安全,當時謝士勛有跟我說這是真槍,我們約喝到23時50幾分,不知道誰叫計程車到謝士勛東區住處,謝士勛就把槍拿出來,槍枝外面包覆著警察搜證照片所示的灰色袋子,謝士勛就把這個袋子連槍放進我隨身的包包裡,之後我就睡著了」、「(問:對話紀錄『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等語是何意?)當時我喝到斷片,但我在包廂時我有醒來,我以為我在家裡,我有把包包內的槍拿出來看,我才想起來是謝士勛給我的,我才傳這個訊息給謝士勛。我所謂的『會保管好的』是指會把槍保管好,東西是指『槍』,保養是指『保養槍』,這些字都是我打的。」、「(問:你有跟謝士勛說扣案槍枝是什麼槍?)我沒有跟謝士勛講,但謝士勛在大興街時有跟我說手槍是克拉克,子彈就沒有跟我說型號了。」、「(問:你跟謝士勛是什麼關係?)應該是朋友,我們見過3次面,大部分是『板橋阿皓』跟謝士勛視訊,我坐在旁邊。應該是謝士勛知道我的工作,所以才放心把槍交給我。」、「(問:〈提示114年1月15日0時1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的監視器影像截圖〉說明當時情形?)白色的車應該是當天我和謝士勛一起搭乘的計程車,照片中的人是謝士勛,當時謝士勛從他家拿出扣案槍枝(外有包裝),當時我人都在車上,謝士勛應該是在那時候把槍塞進我的包包裡。」等語甚詳(偵卷㈠第253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在114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是否有在上海灘時尚會館持有槍彈?)有。」、「(問:你是如何取得前述槍彈?在何處取得?)我那時候跟謝士勛喝完酒,我們搭同一臺計程車回去他家的時候,他拿給我的。」、「(問:謝士勛為何要把槍拿給你?)應該是說放我這邊比較安全。」、「(問:能否解釋你傳的『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是何意思?)就是我有收到謝士勛放在我包包的槍彈,所以我才會打這些字。」、「(問:本案槍彈是誰交給誰?)是謝士勛交給我的。」、「(問:請詳述當時謝士勛交給你槍彈的過程?)當時我們在大興街喝酒結束之後,我們同搭1臺白牌車回去謝士勛的住處,然後他下車從他家拿出1個包包,放在車上後座的那個袋子裡面。」、「(問:你的意思是本案槍彈是謝士勛交給你的?)是。」、「(問:為何你在警詢一開始不是這樣說?)一開始是我編的筆錄,因為當時我怕被報復。」、「(問:你為何會怕被報復?)當時因為我已經沒有警察的工作了,沒有這個身分,我想說不知道會不會被報復,我那時候蠻害怕的,所以就掰了這份筆錄。」、「(問:後來你為何改口?)因為那時候我的律師有跟我講說你為什麼要全部背起來,我想一想也對,為什麼全部都是要我1個人背,所以我才把筆錄都改回來,改成正確的。」、「(問:對話紀錄裡面提到『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是何意思?)當時我已經收到他的槍彈,我就打這些字跟他說我已收到,會好好保養槍彈。」、「我有問謝士勛是什麼槍,他跟我說槍是克拉克。」、「(問:你身為警察人員,為何會幫謝士勛保管槍彈?而且你自己說謝士勛有告訴你這個是克拉克的槍?)當時我們在喝酒,喝得有點多,到後面酒醉了有點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就這樣收下對方給我的槍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0頁、第303頁、第306至309頁)。
㈣被告曾於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
將以布料包裹之本件槍彈交與證人傅志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所述,足徵證人傅志平證述本件槍彈係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所交付等語,確屬信實。且證人傅志平收受本件槍彈後,於同日0時24分許即透過「LINE」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 不用擔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在該訊息下方回應「拜託」(微笑並雙手抱拳)之表情符號,證人傅志平於同日1時19分許復傳送「東西收到,我會保養」之訊息予被告等節,有被告與證人傅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警卷㈠第163至165頁);因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與被告將本件槍彈交給證人傅志平之時間甚為接近,語意上亦合乎證人傅志平所述被告委託伊保管本件槍彈之情節,且被告於證人傅志平表示會妥為保管後,又曾傳送「拜託」之表情回應,更可見被告甚為明瞭證人傅志平所傳送訊息之意思並給予正面肯定之回覆,由此益徵證人傅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本件槍彈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自行持有,並於114年1月15日交與證人傅志平代為保管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槍彈原係證人傅志平於114年1月1日交給其保
管,證人傅志平說是模型槍,其於114年1月13日打開袋子來才看發現很可能是真槍,故於114年1月15日交還證人傅志平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傅志平於警詢之陳述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被告亦不知證人傅志平之住處所在、親友何人,證人傅志平不可能因害怕被告報復而未於警詢中據實陳述;證人傅志平與被告僅曾見面3次,係一般朋友,且證人傅志平係警察,證人傅志平稱被告知悉伊之職業才將本件槍彈交給伊保管,有違常情等語。然證人傅志平於114年1月1日23時11分許駕車載送被告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下車時左手僅持扁狀紙袋物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㈠第145至149頁),此一扁平狀物品之體積、形狀因與本件槍彈均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辯稱本件槍彈係證人傅志平於114年1月1日所交付云云,尚乏客觀事證可據,原難逕信。且員警承辦案件時對於證物之取得、保管皆應依循法定程序,並應妥善存放於機關內固定處所,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況被告曾有槍砲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其對於槍彈等物之熟悉度遠超乎通常之人,尤無隨意接受他人委託保管槍彈或類似槍彈等物品之理,故被告辯稱證人傅志平交付其本件槍彈時,係拜託其代為保管辦案證物之模型槍(參本院卷第34頁)云云,亦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而證人傅志平於另案經查獲前雖具員警之身分,但由證人傅志平因持有本件槍彈為警查獲乙事觀之,已可見證人傅志平之交往情形複雜,未能恪守警察本分,有私相授受違禁物品之事實,則被告因證人傅志平當時從事警察工作,判斷其將本件槍彈藏放於證人傅志平處較不易查獲,故而將本件槍彈交付與證人傅志平保管,尚非不可想像之事;證人傅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謝士勛知道我的工作,所以才放心把槍交給我」等語,即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至證人傅志平於受託保管本件槍彈後不久,旋因酒醉尋釁而遭查獲,縱因事發突然,非被告所得預料,亦無礙於本院之前揭認定。
㈥再持有槍彈、毒品等違禁物之人於遭查獲之初未能據實供述
槍彈或毒品來源者,或因恐遭報復,或因有其他人情壓力,或意圖袒護他人,原因眾多,苟此等持有者更易供述後所指述之槍彈或毒品來源有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非不可採信,不能僅以其初始未據實以告,即全然否定日後其他供述之真實性;而有意尋仇者透過朋友、親屬、同事等各種人際關係之連結,亦可能輕易查知對方之地址、親友等資訊。證人傅志平既稱其係透過綽號「板橋阿皓」之友人孟繁皓結識被告,被告即非無獲取證人傅志平其他資訊之管道,是證人傅志平陳稱害怕遭報復而未於警詢之初陳述本件槍彈之來源為被告等語,尚非全不可信;且證人傅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屬信而有徵,更難僅以證人傅志平於警詢中未指述被告即遽認伊嗣後所述為不可採。
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查扣後由員警採證並送鑑,
經抽取DNA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93673號鑑定書可資查考(警卷㈡第205至208頁)。惟本件槍彈曾經被告交付與證人傅志平乙事,已有充分之證據可供佐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上開手槍上未能檢出被告或證人傅志平之DNA等生物跡證,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未曾持有本件槍彈,反足徵被告與證人傅志平經手本件槍彈時均甚為謹慎而未留痕跡,其等自已知悉本件槍彈為違禁物無誤。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已調整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被告自114年1月15日0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件槍彈止,未經許可管領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114年1月15日0時15分至1時30分許係委由證人傅志平代為保管),核其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共37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則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等前科,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恣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本件槍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證人傅志平,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從事工程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槍彈因已由被告交付證人傅志平保管,且於證人傅志平所涉槍砲案件中遭查扣,而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0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4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0顆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5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6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5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