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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吳天佑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5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決,擔心無法易科罰金,加上前妻當時懷孕,為籌措生產費用,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且為了能取得貸款款項,未及深思,即將款項領出交給對方指定之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然於原審時已表示認罪,且交代事情經過,並與告訴人龔力國達成和解,亦有相當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有人格分裂和重大憂鬱症,被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太太已懷孕,預產期在今年5月,為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幼兒無父親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濟受損失之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共6罪)及1年3月(共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本案洗財之財物,其中有22,000元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屬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雖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原判決附表1(下同)編號4之被害人龔力國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30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迄今分文未付(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害人龔力國之損失未獲彌補之情況並無改變,原審量刑時縱未及審酌雙方成立調解等節,亦無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另原審各罪之宣告,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以及於刑法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雖表示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與被害人龔力國成立調解後,迄今仍分文未賠,且據被告稱,其無力付款,有告知龔力國要延期,現有去借款(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可合理預期,被告與其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後,同樣無法履行約定,對被害人損害之彌補,並無助益,自無法僅憑被告空言有和解之意願,即可對原審量刑之適法裁量權,為任意指摘。再者,被告無視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對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及受指示領款,致使10名被害人財產受損,金額總計為193,335元,被告亦尚未為任何賠償,縱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難認犯罪情況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洵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從中獲取22,000元,辯稱:從我提供之

永豐帳戶匯入我名下郵局帳戶內之22,000元,並非由我轉匯,因我不會轉帳,而且郵局帳戶內轉入之22,000元也不是由我領出的云云。然勾稽比對卷附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偵卷第85至9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6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9頁),可知:⑴編號5被害人黃津柔於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39秒匯款2,000元至永豐帳戶,約3分鐘後(即同日13時23分38秒),即遭人以ATM提領;⑵嗣編號6告訴人翁祥芳於同日13時31分20秒匯款20,000元至永豐帳戶,約9分鐘後(即同日13時40分40秒),即以ATM轉帳方式,轉匯2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及1分鐘後(即於同日13時41分22秒),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完畢;⑶之後編號2告訴人林宛芸於同日13時42分1秒,轉帳2,000元至永豐帳戶,未及4分鐘(即於同日13時46分36秒),即以ATM轉帳方式,轉匯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及1分鐘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18秒),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完畢。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係自行保管,未提供給對方,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均是我領出交給小胖的(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以永豐銀行提款卡既在被告保管中,再加上編號5被害人黃津柔匯入之款項,被告亦坦承係其以提款卡提領,而編號6告訴人翁祥芳及編號2告訴人林宛芸匯款至永豐銀行後,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距被告提領編號5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相差約17分及23分,是佐以時間緊密之程度,被告在保管提款卡之下,實難以推稱非其所轉匯,更何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提款卡在其保管中,他人如何能以ATM轉帳方式將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顯屬無據。又前述22,000元轉入之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否認有獲得22,000元,委無足採。此筆22,000元為洗錢之財物,同時亦為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均屬妥適,被告上

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