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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嬿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嬿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收據附卷可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新臺幣58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上訴雖提出履行調解約定之轉帳紀錄,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嗣依約履行,乃理所當然,尚非新生有利量刑事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填補被害人損害,現有正當工作等語,亦難認行為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宣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猶屬過重情形,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另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