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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M000-A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在雙方婚外情曝光後,為避免受到外界異樣眼光及塑造被害人之身分,竟將本應承擔之過錯欲推由告訴人單獨承擔,而向司法警察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告訴人,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達37次,並無故攝錄其性影像,致告訴人為維護清白而不得已針對其所述而一一辯駁,令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擔憂承擔本不應負之刑事責任,而身心俱疲,時時處於惶恐、不安之折磨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平日生活及工作,故被告誣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自誣告迄今均未對其所為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被告並未誠心悔改。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太輕等語。

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法院審理時自白其告訴他人犯罪行為乙節為虛偽,縱其自白誣告他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3年1月21日向警方謊稱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及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行為,同時向該管員警提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告訴,然該案既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知悉過程有遭拍攝,而仍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片為他人得悉並遭散布,而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提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及偷拍,並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不僅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飽受長期偵查之訟累及承受外界異樣眼光,致其社會地位評價受有嚴苛批判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而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繼續空耗司法程序。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