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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妙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妙真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戴妙真(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均認罪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時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宜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上訴後在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瑜珮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尚需扶養照顧祖母,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陳瑜珮、曾宜萱均調解成立,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匯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成員共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衡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宜萱和(調)解及取得原諒(即原審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原審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宜萱達成調解及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已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曾宜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需扶養祖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洗錢罪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洗錢罪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陳瑜珮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5月4日與告訴人陳瑜珮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本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洗錢罪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其名下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暱稱「光聰」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復自任車手,依「光聰」之指示將金額轉出至其虛擬貨幣綁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光聰」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陳瑜珮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陳瑜珮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多,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陳瑜珮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瑜珮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 和解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瑜珮)。 戴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妙真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5年5月4日調解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曾宜萱)。 戴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審115年1月6日調解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瑜珮2萬元。並分4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陳瑜珮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瑜珮同意被告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按期自行以郵局現金袋寄送款項至告訴人陳瑜珮所指定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本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宜萱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宜萱、金融機構:將軍區農會馬沙溝分部(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115年1月6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1至62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35463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