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新宗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被告有悔過之心,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敘明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並非絕對良好,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嫌詐欺取財罪經不起訴處分之前例,本件於偵查中仍為不實之辯解,實非可取。再被告上訴稱要與被害人和解,卻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未到庭,又於審理程序稱僅能以5成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真意,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