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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懷民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懷民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劉懷民則未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1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經執行完畢;復於犯本案前之114年5月問某日,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後,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再者,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先前所受損失,是其自白尚難認係基於悔悟之心。綜上,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請求撤銷改量處適當之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本案為未遂,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上開之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

刑未予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尚屬有據,另被告上訴後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警埋伏查獲而未遂,故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先前所受損失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予審酌被告前案素行之違誤,其量刑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知所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告訴人因之前受詐騙損失金額察覺有異,故報警埋伏,因而查獲到場面交取款之被告,告訴人於本次未獲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原法定減刑之事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