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素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力素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13,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力素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5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20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力素雲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於附表所示之紀家榆、陳全福、蔣承宏、羅旭威、林致漢(下稱紀家榆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提領(附表編號2所匯入款項僅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彰化銀行帳戶即經警示,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嗣經紀家榆等5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家榆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力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紀家榆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詐騙集團LINE帳號、INSTAGRAM帳號、網站網址截圖照片(警卷第67~71頁)、告訴人陳全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告訴人蔣承宏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08頁)、告訴人羅旭威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第131頁)、告訴人林致漢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併偵卷第27頁)、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37至38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4年12月15日彰永康字第1140188號函(原審卷第31頁)及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狀態查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號),併辦意旨誤認附表編號5為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著手)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56號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因未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故附表編號5被告所幫助洗錢未遂犯輕罪部分,僅於量刑時審酌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移送被告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審理,尚未有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羅旭威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蔣承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第1期當庭給付5000元),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林致漢匯款1萬元經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115~11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難謂允當;另原判決亦未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上開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提
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使紀家榆等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而幫助洗錢未遂,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羅旭威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蔣承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第1期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彰化銀行匯款1萬元返還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林致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部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經警示後尚餘24109元(原審卷第38頁),被告自陳除原剩餘187元及利息14元外,其餘23908元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雖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洗錢財物尚餘23908元,然其中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林致漢匯款1萬元經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返還被害人林致漢,如上所述,剩餘13908元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倘執行沒收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除上開帳戶內23908元外之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既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扣案,且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紀家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透過IG、LINE向紀家榆佯稱贈送演唱會周邊,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 14,011元 2 陳全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假冒親友,向陳全福佯稱其家裡有急事,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 30,000元 3 蔣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9日某時,透過Telegram向蔣承宏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21,000元 4 羅旭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不詳時分起,透過Telegram向羅旭威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 80,000元 5 林致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假冒賣家在臉書社團上販售飛鏢用具,致林致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15時2分許 10,000元 (尚未經提領,嗣彰化銀行帳戶經警示,已返還林致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