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玠彰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玠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才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二、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玠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先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Silent Love」(彭思綺)使用。嗣「Silent Love」(彭思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玠彰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為三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才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嗣黃玠彰依據「Sile
nt Love」(彭思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出,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才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才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玠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68、1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65、108、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才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42頁)。且有①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39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198頁)、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92、263-298頁)、③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7-239、243-262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99-312頁)、⑤劉才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47、71、85-86、113、143-2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參與上述詐騙,依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受部分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
基於1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⑴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係發生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原審則於修正生效後才判決,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方屬合法,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⑵修正後洗錢罪的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改為得易科罰金。被告於本案並非全然為加害人,其本身亦曾以自有金錢進行投資而受騙上當,且告訴人劉才維被害金額僅55,000元,被告已表明願以現金一次全額賠償,可惜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故無法和(調)解成立。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以犯罪金額有沒有達1億元作區別,之所以這樣修,是要懲戒故意洗錢的人,而本件被告所犯是未必故意,他的惡性比故意洗錢的人輕,加上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只有5萬5千元,不管從新法、舊法來說,原審判處被告10個月都太重了,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被告雖然涉犯洗錢罪、一般詐欺罪,但被告也是被害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已經滿重了,易科罰金是18萬元,若併科罰金的話,那金額就更多了。
被告願意把5萬5千元全額還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從未出面,被告沒辦法跟他和解,但是被告確實是有誠意要補償告訴人的損失。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也不算少,不會刻意為了5萬5千元去洗錢,導致自己的生意毀於一旦。被告母親有中度身心障礙、兩個小孩,一個1歲多,一個才剛出生3個多月,全家經濟都靠被告維持,如果讓他入監服刑,他的事業跟家庭都會受到重大影響,所以希望鈞院可以給被告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8個月、目前從事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20至40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固主張被告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於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因而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部分:查被告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但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108-109、115頁),有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劉才維所受損害亦能獲得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才維5萬5千元,或將該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劉才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劉才維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劉才維誆稱:是否要投資其線上的博弈事業,如果可持續金援的話,可考慮與其步入婚姻關係云云,致劉才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5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41分許 8萬元【卷目索引】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2569號卷
,即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即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6號卷,即原審卷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