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參酌被告於新北市家暴防制中心多次遭同居人家暴之紀錄,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可知被告長期受同居人家暴,更於民國114年底由主管機關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至庇護所安置,被告之所以犯罪,係為帶未成年子女脫離同居人掌控,謀求基本生活而誤觸法網,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主要係以其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受害者為由,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卷(本院卷第35-39頁),然此僅屬被告個人生活情狀之量刑因素,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無何具體關聯,亦非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理由,本難以據此過度從輕量刑,再本件被告並非僅擔任取款車手,其尚依共犯之指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已實際上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輕,且被告同時期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顯然並非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取款車手之情況。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仍一度辯稱不知參與詐騙集團(警卷第10頁),至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後,方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69頁),然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於第1期款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60頁),綜合上開犯後態度,亦無從再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