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有向本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依法應酌減其刑。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被告之陳述意見書、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及華南銀行匯入匯款存根各1份(原審卷第549-5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08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第559頁)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原審同未予審酌而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
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未與任何告訴人等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