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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育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6、14614、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育翔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重慶火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謝育翔與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人於113年3月1日,假冒戶政人員、警官、

主任檢察官,向A09佯稱有他人表示受託辦理貸款,因調查需要,須交出金融卡控管等語,致A09陷入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見面。嗣謝育翔依指示先列印不詳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再於約定時間、地點,向A09收取如附表一A所示金融卡共8張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予A09,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9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其後,謝育翔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B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B所示金融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B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1萬3千元,並交付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謝育翔並取得5千元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高雄市

左營區某派出所警官,向A002佯稱因身分證遭他人盜用,需要帳戶存摺辦理凍結帳戶等語,致A002陷入錯誤,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73巷32弄口見面。嗣謝育翔依指示,先列印不詳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再於約定時間、地點,向A002收取如附表二A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飾等物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予A002,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02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其後,謝育翔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B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B所示金融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B所示金額共15萬元,並將領得金錢、現金及變賣金飾所得金錢放置於指定位置,而由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謝育翔並取得3千元報酬。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人於113年3月間,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A

03等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A03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至該欄所示帳戶。

謝育翔再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旋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後,放置於指定位置,而由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謝育翔並取得2千元報酬。

二、案經A09、A0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如下述非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謝育翔(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9證述明確(見南市警

佳歸字第1130235537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如附表一A所示金融機構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足佐(見同上警卷第79至133、149至227、253至277頁)。

㈡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02證述明確(見南市警

五偵字第1130261137號卷第29至45頁),並有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足佐(見同上警卷第35、45至53頁)。

㈢上開事實一㈢,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A03

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足佐(均詳見附表四)。㈣再觀諸被告各次行為,均分別由被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者及收取被告領得金錢者等人共同參與分工,復佐以上開各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則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故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款規定,僅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款,並無比較適用問題。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第339條之2第1款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第21條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第339條之2第1款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第21條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款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間,各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述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款、第216條、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金錢,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坦承犯行(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說明被告供稱共獲取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個、「主任檢察官陳永發」印文1個,各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交出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於本院到庭,據其上訴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一B:編號 時 間 提領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4000元 2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 2萬5000元 3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7萬3000元 4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2000元 5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6分許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6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7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8分許 1萬8000元 10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國泰逢甲大樓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1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7分許 10萬元 12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12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育安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3分許 10萬元 14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復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5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6分許 5萬3000元 共計81萬3000元附表二A: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2 關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3 現金2萬7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4只(金飾共重約4兩,價值約33萬2000元)附表二B:

編號 時 間 提領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2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3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共計15萬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3友人「埔心發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A03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3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下午11時11分許、2萬元、吳晨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7日下午11時31分至38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分8次共提領14萬元 2 盧奇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盧奇業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盧奇業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盧奇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下午11時20分許、5萬元、吳晨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4友人「姜義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A04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4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下午11時24分許、5萬元、吳晨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7日下午11時29分許、5萬元、吳晨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Yuuki Kawaura」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公仔,惟其須認證賣貨便之帳號,並配合銀行客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5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33分許、4萬9983元、楊文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47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康中正店B1,分5次共提領10萬元,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23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4萬9981元、楊文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葵」、「彤彤」向告訴人A06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A06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0分許、1萬元、楊文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7友人「洪聆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A07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7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38分許、5萬元、柯又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45分許、下午10時51分許、下午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新長億店,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46分許、5萬元、柯又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8友人「梁凱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A08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8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53分許、5萬元、柯又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四:

證據及出處 一、A0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 ㈠113.03.18警詢(警868號卷第25至26頁)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3頁) ㈢被告謝育翔於113年3月17、2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68號卷第19至24頁) ㈣告訴人A03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37至39頁) ㈤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868號卷第41至42頁) 二、盧奇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3頁) ㈡被告謝育翔於113年3月17、2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68號卷第19至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868號卷第45頁) 三、A0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㈠113.03.18警詢(警868號卷第47至48頁,同警868號卷第56至57頁)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3頁) ㈢被告謝育翔於113年3月17、2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68號卷第19至24頁) ㈣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68號卷第58至61頁) 四、A0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 ㈠113.03.27警詢(警868號卷第63至64頁) ㈡被告謝育翔於113年3月17、2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68號卷第19至24頁) ㈢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5頁) ㈣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68號卷第71至76頁) 五、A0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㈠113.03.28警詢(警868號卷第79至80頁) ㈡被告謝育翔於113年3月17、2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68號卷第19至24頁) ㈢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5頁) ㈣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68號卷第95至101頁) 六、A0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 ㈠113.03.28警詢(警868號卷第103至104頁)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7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68號卷第121頁) ㈣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868號卷第122至124頁) 七、A0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 ㈠113.03.28警詢(警868號卷第125至128頁)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868號卷第17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68號卷第136頁) ㈣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868號卷第137至138頁)

主文附表: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一㈡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3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5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6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7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