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楊閔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共1,500元,是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得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共1,500元,業如前述,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因經濟困難僅部分賠償被害人楊閔淳1萬元,且與被害人許竣詠未能達成調解,致原審認定被告履行誠意不足。然被告目前正積極籌措款項,並預計於二審主動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以期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項量刑基礎之變更,請予審酌並撤銷改判。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取簿手之最基層分工,僅負責領取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並未直接參與詐騙話術之實施,亦非集團核心主導人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獲利極微,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因告訴人許竣詠未到庭雙方未能試行調解,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閔淳調解成立(賠償總金額5萬元,第一期應先給付2萬元),惟第一期屆期後僅賠償1萬元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因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再查,被告請求以5千元一次性給付現金之方式,與告訴人許峻詠調解,經詢問告訴人許峻詠後,其表示不同意,希望被告可以全額賠償其被詐騙的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告訴人楊閔淳則提出意見陳述狀表示:雙方雖曾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然被告第一期屆期後僅賠償1萬元,復於115年3月16日匯款5千元,顯見被告當初參與調解僅為求得法院從輕發落之緩兵之計,其業已就上述筆錄向嘉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雖有多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楊閔淳,然尚難認對被告本件依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顯著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為無理由。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經法院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要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同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