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聖軒(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0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6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我根本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0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6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犯行(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0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6頁),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且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足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秦蓓(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告訴人並無金錢損失,然仍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過輕之疑慮,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於同時期擔任取款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犯罪情節為「未遂」程度,且考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取款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語。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雖無金錢損失,然仍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告訴人本案並未受有金錢損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屬於財產犯罪,告訴人縱受有財產權損害(告訴人於本案實無財產權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本案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04760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