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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芸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4、2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嘉芸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育津達成和解,請考慮被告是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

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明知其男友連柏瑋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負責製作虛偽證件提供予車手以取信被害人,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報警,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而未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製作假證件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情節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並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1千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1萬1千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廖育津新臺幣(下同)15萬1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6日給付1萬1千元(已給付),其餘款項以分期方式,自115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