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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高英嘉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36、37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英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高英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暫行安置,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4月;案經起訴後,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期滿後,再裁定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無病識感,拒絕接受治療,竟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嘉南療養院醫師A02、告訴人即嘉南療養院社區居家護理師A03、證人即佳里區衛生所護理師蔡錦慧,一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欲為被告施打治療思覺失調症之長效針,持大型美工刀傷害醫師A02及護理師A03,致A02受有左臉部約8公分切割傷,A03受有左前臂約8公分切割傷、右頸部及右前臂表淺切割傷等傷勢,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10日,以被告對A02及A03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

在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為應接受強制

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被告之病史摘要、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依被告之病史摘要所示,其自大三時起發病,因情緒欠穩、被害妄想、功能明顯退化等疾病,於97年間起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前後在該院住院(包括因有攻擊行為而強制住院)共計17次,被告無病識感,被害妄想症狀嚴重,發病期間曾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等情;復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在於其認為自身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多次透過思想傳輸機之機器,傳送無線電波勒令停止對其治療,告訴人等卻前往其住處欲對其傷害,其上開舉動係為對付壞人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觀念與常人迥異。

⒉再依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幻聽,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於犯罪行為處於疾病發病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被告確實知道傷害他人是違法行為,具法律責任,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出現欠缺或顯著缺損,但長期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及被害妄想,無病識感,堅信自己已經不需要治療,幻聽又告訴其療程已經結束,加上長期對於治療團隊的敵意,因此萌生警告及傷害對方的想法,認為只有這樣,下次對方才不敢,但畢竟被告係事先就有所準備要傷害他人,並非是在強烈被害感下造成無法控制的自我防衛行為,況且被告也知道被害人是來替他做治療,並非直接危及其生命,被告當下應有其他非致命性的選擇,但被告卻選擇用傷人的方式「教訓」被害人,犯案後並未企圖逃跑及滅證,也對於犯行完全承認,綜觀上述内容,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但有達顯著缺損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405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開精神鑑定書之内容,具有高度憑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⒈被告於前述暫行安置期間,經醫師及護理評估方面認:被告

仍缺乏病識感,持續幻聽、情緒起伏及發怒等情形;於心理評估方面認:住院期間隨藥物治療後,症狀有緩解,但部分被害感仍存,整體人際互動較顯疏遠,對住院與未來生活的安排多無具體計劃,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功能相比,有退化的趨勢,目前仍有病識感問題,重大精神疾病症狀及認知不穩定等問題,可能影響其暴力態度、治療或監督反應,未來考量家庭支持度少,若保持獨居,治療或監督反應不佳時,可能又再次因症狀干擾發生激烈的人際衝突;職能評估方面,認被告在高度結構化環境中可維持表面穩定,但在疾病覺察、自我照顧主動性及內在穩定度方面,仍需持續支持與監測,社會功能有初步進展,但距離社區情境所需之成熟社交能力仍有明顯落差,工作行為亦尚未達到可獨立因應較高社會及職能要求之程度;社工評估方面,認被告返歸社區後僅能獨居,但現階段家庭照顧功能受客觀條件限制,社區支持網路亦尚未成熟,不足以補足家庭照顧功能之缺口。基於以上考量,建議維持暫行安置,繼續執行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暫行安置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⒉本院參考上開評估報告,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

自己未生病等語,足見被告仍缺乏病識感,有必要施予全日住院治療,藉醫療團隊全天候的協助及照顧,以穩定其病狀,防止再犯,應認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保障被告對於醫療之需求及維護社會之安全,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被告就量刑及監護處分提起上訴,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未能確定以送執行監護處分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陳,被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