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 周家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9、27600號、114年度偵字第817、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家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1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周家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周家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因是蔡宗達和郭皇志到○○○酒店去喝酒,喝完酒後巧遇
鄭富仁,因為被告和鄭富仁是熟識,才會帶蔡宗達和郭皇志找鄭富仁寒暄,寒暄到一半,鄭富仁突然跟蔡宗達嗆聲,並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告等人,被告看這情況就離開了,以避免衝突,離開○○○酒店,要搭車返回住處,沒想到鄭富仁發生衝突後不善罷干休,就從酒店追到蔡宗達座車旁邊,不讓蔡宗達離開,還叫林皇宏到場助陣,蔡宗達因此和林皇宏發生衝突,才有如原審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在衝突期間,被告一開始是想分開雙方人馬,是看到鄭富仁毆打被告的友人陳靜怡,一時義憤,才毆打告訴人A03、A04。被告犯罪動機實屬單純,且當下為深夜時分,雙方發生衝突的時間並不長,所產生的公眾危害外溢作用很微小,被告的行為也和一般結黨營私在公眾場合施暴的態樣有所區別,也與被告前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難以被告有相同前科,就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㈡被告從偵查、原審至上訴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也多次經
法院安排調解或私下透過友人欲與A04和解,但A04都不接受,甚至提出要300萬元和解金,被告很無奈,不能將未達和解的結果歸責於被告,且本件案發後不久,被告的家門就被其他車輛撞擊,顯然與本案和鄭富仁發生衝突有關,但被告只想平息紛爭,從頭到尾沒有提告。
㈢被告目前從事水電行業,有正當工作,且要照顧患有糖尿病
且截肢的父親,兩個兒子其中一個還在就學,另一個和被告一起做水電,但技術還不成熟,如果入監服刑,恐怕無法照顧年邁父親,整個家庭經濟將頓失所依,請考量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考量被告周家弘前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前科紀錄,且經勘驗本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多係被告出手攻擊他人,足認被告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又被告於本案僅因細故,即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縱因與他人間有糾
紛,仍不應動輒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前科紀錄,本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多係被告出手攻擊他人,本次再犯,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A04、A03、陳靜怡所受損害、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原判決上開裁量,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所依據之理由
經核均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時亦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事項,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同案被告鄭富仁毆打其友人陳靜怡,一時義憤,才毆打告訴人A03、A04等人。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在同案被告鄭富仁拉扯陳靜怡之頭髮之前(見原審筆錄擷圖30、31),被告已出拳揮打過告訴人A03之頭部(見原審筆錄擷圖18),與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義憤才為本案犯行云云,已不相符。且綜觀整個衝突過程,被告還攻擊A04(見原審筆錄擷圖17、28至29、35至37、39至41、54、56至57、59)、林皇宏(見原審筆錄擷圖19)、鄭富仁(見原審筆錄擷圖34、46、47)、洪芷芸(見原審筆錄擷圖43),由被告多次主動攻擊他人,足見其參與之程度非輕。再者,被告前已因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6月(得易刑),緩刑2年,同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竟未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起因雖不相同,然同屬妨害秩序罪,可見被告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以本案發生原因僅係酒後口角衝突,即在市區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糾眾對告訴人A04等多人以拳腳相向,影響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及安全,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之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未合。另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鄭富仁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且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等情,此等分屬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當無再就相同之量刑因子為重複、過度評價之必要。
⒋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係對原審適
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