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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係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償還負債,致未能審慎判斷而淪為詐欺集團中最基層之取款車手。被告於犯罪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非屬犯罪計畫之核心策畫或主導者,僅係依上游指示履行單一任務之末端成員,對整體犯罪流程並無主導、決策或掌控之能力,主觀上亦難認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復查,上訴人所涉犯行實際取款之告訴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並從事正當工作,足認其再犯風險相對較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及其他一切有利情狀,原審最終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輕重得宜,未能符合刑罰在客觀上所應具備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現即將與懷有身孕之女友結婚,並須負擔扶養年邁父母之責,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家庭主要且幾近唯一之經濟來源,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使家庭經濟來源頓失所依,致其父母之生活照顧及即將出生子女之撫育,均面臨重大困難,亦不利於被告後續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之責,請念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就量刑部分予以從寬審酌,並惠予減刑之寬典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林雅玲達成調解,實付賠償金額逾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庸再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量刑審酌被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蕭漢賓,因而查獲,並與告訴人林雅玲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4期賠償金,合計2萬元,有前述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尚屬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4期之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應依其於原審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5000元),況本案上訴後,被告並未提出有依調解筆錄繼續分期履行之證明,且告訴人於115年5月7日陳明被告全部僅給付5期(即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顯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甚明,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至被告所述女友懷孕、尚有雙親待其照料等情狀,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亦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