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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華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且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中父親罹癌,且有小孩要扶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7條、第50條: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

⒉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

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必要。而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⒊是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自述本案尚未取得交易匯率差額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未遂、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衡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此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之要件,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且已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判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5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部分賠償,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已有填補損害之實際舉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尚須扶養罹有疾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75至79、102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