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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何忠原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原(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新舊法律比較結果,認為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則有關被告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5167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60頁),雖被告於本院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2頁),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願意坦承犯行及賠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業經於鈞院與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邱冠平、吳唸慈、蘇芃昀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何忠原於本院與告訴人何浩碩、陳易禪調解、和解成

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何忠原願給付告訴人何浩碩6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止,由被告何忠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何浩碩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何忠原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何浩碩同意被告何忠原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何忠原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何浩碩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5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5年5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0之5至60之6頁) 2 被告何忠原願給付告訴人陳易禪1萬元,並分四期給付如下: ⑴115年5月7日給付1,000元。(已經履行給付) ⑵115年6月10日給付3,000元。 ⑶115年7月10日給付3,000元。 ⑷115年8月10日給付3,000元。 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5月5日、115年5月7日、115年5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0之1頁、第60之3頁、第60之7頁、第91頁),被告何忠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89頁)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95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偵516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5號卷【偵26445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