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政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尚有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已經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14年2月過世,家中還有小孩需被告扶養,被告之母目前請看護照顧,開銷很大,被告為政府核定低收入戶,平時做布袋戲維生,收入不穩,且壓力很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照片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為追討債務,竟指示包含陳朝碩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被害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再被告除張貼照片外,又與除陳朝碩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以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係為他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具低收入戶之資格,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害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可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末參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原審雖認不宜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葛,僅係代他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欠缺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被害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34頁),無從開啟調解程序,故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但難認被告欠缺悔改或彌補損害之態度,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修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