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天貴部分撤銷。
楊天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天貴、A02(綽號小曄)、林昭臣(綽號展哥)、林秉森、陳世昌(以上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在案)及少年謝○育(綽號小政)、蘇○霖(綽號阿霖,少年謝○育、蘇○霖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均係朋友關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山莊齊聚。緣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清心」之人假借指派收款工作之名,誘使A03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靶場(下稱靶場),且於A03同日晚上7時許搭乘吳詠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靶場時,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風泊淡韻」之人即聯繫林秉森表示A03疑有黑吃黑行為,要求其等前往靶場處理,林秉森旋與林昭臣、陳世昌及少年謝○育、蘇○霖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2則與楊天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許,一同分乘車輛自○○○山莊趕至靶場,由林秉森、林昭臣、陳世昌、謝○育、蘇○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球棒、熱熔膠條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A02則下車在場觀看、楊天貴在車上等候接應,共同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林秉森、林昭臣、陳世昌、謝○育、蘇○霖等人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二、嗣在場持有球棒、熱熔膠條等兇器之楊天貴等人發覺附近住戶有人報警,遂起意轉移陣地,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謝○育、蘇○霖負責以膠帶綑綁A03雙手及蒙眼,將其強行押上楊天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往臺南市○○區高速公路下某涵洞附近(下稱涵洞),A02則搭乘同夥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林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昭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昌及不知情之女友王惠軒(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眾人4車一同前往涵洞會合,續由林秉森、陳世昌質問A03,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梓洪之行動自由,待質問結束後,始令A03離去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8頁),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03及目擊證人吳詠恩(被害人所乘計程車之司機)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林秉森、林昭臣、陳世昌、A02、證人謝○育、蘇○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3~175頁、179~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
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4926號)。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刑法第150條第1項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如對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而猶參與,均應論以該加重條件之罪名。
㈡同案被告林秉森等人間,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熱熔膠條、球棒追打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則在場助勢,嗣由被告搭載被少年捆綁、強押上車之被害人至臺南市善化區高速公路下某涵洞附近,續由林秉森等人質問等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原審卷一第38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2間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
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秉森、林昭臣、陳世昌、A02、謝○育、蘇○霖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靶場為妨害秩序行為時,發覺附近住
戶報警,恐遭發現而另行起意將被害人押至其他地點(即涵洞),故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有別,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在場助勢之人,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犯後
坦承犯行,雖知悉本案同夥有攜帶兇器,惟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未提出驗傷單,亦未提起告訴,且本件衝突時間非長,被告即駕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無持續增加人數而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謝○育(00年0月生)、蘇○霖(00年00月生)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警卷第83、9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少年謝○育、蘇○霖係於參加廟會活動時認識,當日是阿霖(即少年蘇○霖)以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說要打人,我駕車至靶場,沒有下車,現場有4、5人打被害人,打完後,後來搭載謝○育、蘇○霖至善化區的堤防等語(警卷第72~74頁、偵卷第270頁),少年謝○育於警詢供稱:當日是楊天貴載我至靶場,把被害人戴上車時有用膠帶捆他的手,至善化區的堤防,有拿熱熔膠打被害人,並有人持球棒嚇被害人(警卷第84~86頁),於原審供述:林秉森叫我們至靶場打被害人A03,由靶場離開時,被害人跟我、蘇○霖同車,駕駛是楊天貴,並把被害人眼睛蒙住,載到涵洞(原審卷第98~99頁)。少年蘇○霖於警詢供稱:與少年謝○育為國中同學,在靶場林秉森指被害人說「是他」,我們一群人衝上去,有我、少年謝○育、林秉森,我把被害人壓在地上,用拳頭毆打,其他人有用熱熔膠、球棒毆打被害人,從地上把被害人拉起來時,有人用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等語(警卷第98~101頁);原審供稱:當日由林秉森載我至靶場,並叫我、少年謝○育、陳世昌抓被害人,並在現場打被害人,我有拿球棒,並把被害人壓在地上,後來離開靶場,我、謝○育、被害人是搭楊天貴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與少年謝○育、蘇○霖於案發前即已認識,少年謝○育、蘇○霖又為國中同學,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謝○育、蘇○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是被告與少年謝○育、蘇○霖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主文雖諭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理由則記載「二、㈡核被告楊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⒊被告另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下述),原審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於法不合。
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有誤之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邀約打人,竟配合同案被告林秉森、林
昭臣、陳世昌、少年謝○育、蘇○霖等人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復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載至偏遠處所施加盤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且使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後,又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43~16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雖表達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於原審調解時到場,以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暨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
0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熱熔膠、球棒、膠帶等物,均未據扣案,衡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