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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瑜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248、2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冠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718號卷第90-91、114-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瑜於114年5月21日偵訊中,已明確供述:販賣給鄭睿騰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一個叫黃凱暐的人,安非他命是114年3月16日在黃凱暐住所買的等語,參照被告於同日警詢中,提供黃凱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卷內警方調取陳冠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陳冠瑜於114年3月16日確有轉帳2萬元至黃凱暐上開帳戶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已供出其於114年3月16日、17日販賣給鄭睿騰毒品之來源,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及移送在案,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原審未予詳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毒品予鄭睿騰之罪刑減輕或免除刑度,容有未洽。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固經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然主文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8年,果若按上開減輕事由,以減輕2分之1之比例予以還原後,原判決幾已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罪之法定最高本刑,核屬最高度量刑,顯然過重,並據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屬過苛而有失衡平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本案就被告販賣給曾建中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南檢和平114偵3533字第11490482100號函、114年9月23日南檢和仁114偵17248字第11490769360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份(見原審310號卷第77、83頁、原審1363號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本案此部分,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販賣給鄭睿騰部分,嘉義縣警察局114年9月1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544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載稱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黃凱暐,然依上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黃凱暐11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所載,員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黃凱暐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與被告之事實(見原審1363號卷第47-81頁),其查獲時序顯較晚於本案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供應毒品給鄭睿騰之時間,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睿騰之毒品來源無因果關係,無從以上述嘉義縣警察局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資為認定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進而減刑之憑據。至於陳冠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陳冠瑜固有於114年3月16日12時許確有轉帳2萬元至黃凱暐之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內(見偵17248號卷第74頁),惟檢、警亦未查獲黃凱暐於114年3月16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94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719號卷第133-135頁)。是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黃凱暐於114年3月16日(或之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從認定於114年3月16、17日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黃凱暐所供應,自難認黃凱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此部分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3次、對象2人,價額分別高達12000元及35000元,暨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1次減刑,有期徒刑係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建中部分(偵3533號),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被告竟又於114年3月16日及17日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睿騰,顯不知悔改,量刑本應從重。茲原判決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明知上情,仍購入大量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出售牟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睿騰,益見其貪圖販毒利益、漠視國家嚴禁毒品流通禁令之心態,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睿騰後,又向黃凱暐購買毒品之事實,使員警能查獲黃凱暐另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8年、8年,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離其法定最高本刑還很遠,有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亦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