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奕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奕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臻有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靜雅」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嗣「靜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劉俊男、顏宏錡、邱沛慈、楊家睿、古瑋婷、李蓓蓓、黃湘喻、李雅芳、張秀枝、梁勝富、林庭安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奕臻名下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二、案經劉俊男、顏宏錡、邱沛慈、楊家睿、古瑋婷、李蓓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114年2月19日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靜雅」之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是因心臟瓣膜閉合不全裝人工瓣膜手術,開刀完隔一年腦部栓塞中風,身體左半部癱瘓至今,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加上從113年2月2日失業至今,是因身體殘障,找工作不易,又有負債需要資金,為兼職網路打工,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係遭到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警卷第7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如附表「匯款憑證」欄所示之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靜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143至18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4年2月初,在抖音平台認識暱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歹徒,歹徒便誆稱要幫助我賺錢,因為她帳戶遭到限制金流,需要我的銀行帳戶給他操作虛擬貨幣,於是我將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寄給對方使用。跟對方不認識。我們都用LINE訊息聯絡,無LINEID、真實年籍資料可以提供。對方說幫我操作,要給我3萬4千元的操作費用,但最後沒有收到3萬4千元的操作費用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靜雅」之人之對話中亦有明確提到:「加起來34000塊左右」(警卷第165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是為圖得對方當初所承諾給予之3萬4千元利益,始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應堪以認定,故縱使被告最後未實際取得上開利益,並於114年2月26日亦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9至131頁),惟被告雖同時有被害之可能,然此與其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法併存,且亦無從僅因其於交付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或有前往報案,即得以阻卻其於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均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僅以上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因身體不好住院,對外面資訊不是很瞭解云云(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從被告與LINE暱稱「靜雅」之人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其實我也很怕被詐騙當作人頭變警示戶」(警卷第153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亦表示:「我是在想寄卡片風險就很高了又要密碼」、「會怕怕的」、「如果被抓到我也有事」(警卷第157頁);且被告於對方告稱:「又不是做違法的事」後,亦明確答稱:「卡片跟密碼落在別人身上就違反(法)了」(警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已可能違法等情,已有所預見,要屬無疑,卻仍為貪圖上開3萬4千元之利益,而執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其使用,致最後果發生他人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原審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150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69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起訴且經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695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併予審理,並致本件整體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及被害金額等重要情節均已有擴張,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古瑋婷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96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9頁),剛取得債務更生(本院卷第101至123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其陳報已在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古瑋婷、楊家睿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調解筆錄2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與沒收有關之說明: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萬4千元,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再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匯款憑證 1 劉俊男 114年2月23日22時3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魚缸予告訴人劉俊男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5,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2頁) 2 顏宏錡 114年2月24日15時20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黃金盲盒予告訴人顏宏錡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6,680元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75頁) 3 114年2月24日15時21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6,68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75頁) 4 邱沛慈 114年2月24日16時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翡翠手環予告訴人邱沛慈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4日16時9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4,50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23頁) 5 楊家睿 114年2月25日14時1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楊家睿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25日14時13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15,000元 6 114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49,999元 7 114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10,016元 8 古瑋婷 114年2月25日15時28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租屋須先付訂金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14,000元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57頁) 9 李蓓蓓 114年2月25日15時35分前某時 假冒友人聯絡告訴人李蓓蓓,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30,0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9頁) 10 黃湘喩 114年2月22日16時3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翡翠手環與告訴人黃湘喩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36分許 被告名下富邦帳戶 20,9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09、113頁) 114年2月24日16時55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3,3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287頁) 11 李雅芳 114年2月22日18時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翡翠手環與告訴人李雅芳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2日18時5分許 被告名下富邦帳戶 11,0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96頁) 114年2月24日17時26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8,25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265頁) 12 張秀枝 114年2月23日0時2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翡翠手環與告訴人張秀枝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2月23日0時21分許 被告名下富邦帳戶 14,400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6至88頁) 13 梁勝富 114年2月23日11時1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梁勝富因而匯款 114年2月23日11時13分許 被告名下富邦帳戶 90,0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15頁) 14 林庭安 114年2月15日某時 使用LINE帳號,以可幫忙辦法事為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庭安因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4時29分許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30,0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113頁) 114年2月22日14時31分許 25,000元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114頁)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442116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卷 5、併辦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42533號卷 6、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