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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謙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依法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嗣經被告於115年3月12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親簽之領取回條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被告如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乃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4月7日,即被告至遲應於115年4月7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被告遲至115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上之本院收狀及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自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