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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竣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此乃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即已認罪,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林盈楹達成調解,且有持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内容,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確已反省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較之其他金融犯罪,或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惡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屬功能次要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取得鉅額獲利,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並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協助轉交,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業已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尚有悔意之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敘明前揭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情形,惟於結果並無不同,而無違誤,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

量被告之犯行分工角色、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屬於次要角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