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文偉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80、11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徒刑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從犯罪動機來看,被告是因為弟弟與人發生衝突,事後遭對方恐嚇及找麻煩,被告才會與弟弟駕車到斗南與對方理論,雖然被告是出於保護弟弟的動機,卻使用錯誤方式解決,被告事後也反省當時應該冷靜去拉住弟弟,而非讓弟弟及自己深陷不法,也對於一時起意加入砸車行為行為感到後悔,也知悉日後不應該再讓情緒凌駕於法律之上,不能再衝動行事;
(二)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等人雖有砸車行為,但僅對於車輛破壞,對於被害人並無傷害意思,整個過程僅二、三分鐘,影響情況輕微,且被告事後也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與被告最有利處分,請鈞院考量上情,勿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三)另外,被告父親近十年罹患憂鬱症,被告弟弟于文柏近期也已經入監服刑,考量被告父親主要由被告照顧,如果被告與其弟弟均入監執行,在一定程度可能會影響被告父親的病情,而且沒有人照顧,可能會衍生其他家庭問題,故請求鈞院考量上情,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但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家庭狀況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于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于文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于文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文偉及同案被告簡均諺率爾在同案被告于文柏之邀同下聚集多人於本案現場,對告訴人A02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以強暴行為並妨害告訴人A02權利之行使,被告于文偉等人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于文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A02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告訴人A02114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114年5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123、199頁)、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于文偉有適度填補告訴人A02所受損害,暨被告于文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3至208頁),暨被告于文偉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于文偉固因其弟同案被告于文柏與告訴人A02等人糾紛始起意前往現場與對方理論談判,然其身為兄長不僅未勸戒其弟勿尋釁惹事,反而隨同前往以暴力解決爭端,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已有可議;況同案被告于文柏召集包括被告于文偉、簡均諺共約10人分乘3部自小客車,並攜帶棍棒、鐵棍3支到現場,並由于文柏分別交予被告于文偉、簡均諺各1支,用以現場砸毀告訴人A02等人車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于文柏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1-15頁),故被告于文偉對此暴力行為應有預見,而仍執意參與,故現場後來演變成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力犯罪之情節,應屬被告等人計畫之中而非意外失控所致,從而,被告于文偉之犯意及可責性尚非輕微;況所攜帶鐵棍、棍棒等物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現場聚集人數達10人而有相當規模施以暴力犯罪,除造成告訴人A02等人財物損害外,且參以本案現場為住宅區之街道,渠等行為導致行經車輛均恐懼而紛紛閃避,所為對於一般民眾的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均已因被告等人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符合前開條文之加重要件甚為明確,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判決認被告于文偉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反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于文偉所為影響情況輕微,且被告事後也與告訴人和解,不宜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此外,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無量處6月以下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參照)。準此,原審判決就被告于文偉本案所犯罪行所為量刑即無不當,而被告于文偉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2間調解成立等項業經原審判決衡酌在案,至於被告父親罹患憂鬱症需家人照顧乙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