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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岦宸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岦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鄒岦宸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鄒岦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108-10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非行,固有不是,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且甘受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終日忙於工作養家,生活環境較為封閉,故對於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無法當下立刻判別或預見,再因其經濟窘迫情形,急於尋覓兼職機會,故無法察明對方之手法是否符合常理或有無漏洞,率爾依循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他人交付之款項另置放至指定地點,被告行為外觀雖非理性明智,甚可稱愚昧,惟被告實因前揭種種因素,才不慎誤蹈法網。又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林勁青調解,終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達成和解共識,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金額,且於114年11月7日遵期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此與一般參與詐騙犯行之人之犯後態度截然不同,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從寬處置。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其與告訴人林勁青調解之內容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15年3月4日,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3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量刑因子之一,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減刑事由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2)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因本案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在其另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案件繳回沒收之2萬6千3百元內等語(見警卷第7-8頁、原審卷第40-41頁),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由檢察官逕依該案判決自被告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茲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可認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因此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列為量刑之考量事項。

(二)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高達105萬元,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致被害人受巨大損失,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情狀亦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可認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給告訴人,被告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已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已有說明,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