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弘聖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燕禎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臉書暱稱「余承恩」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在LINE社群平台加暱稱「Brian」之不詳成年人為好友,嗣因「Brian」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高燕禎乃陷於錯誤,經由「Brian」介紹,與LINE暱稱「比爾幣商」即許弘聖聯絡購買泰達幣。許弘聖接獲通知後,即與臉書暱稱「WINLIN」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弘聖先向「WINLIN」取得泰達幣,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幣商向高燕禎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8萬元,並將泰達幣(數量如附表所示)由自己之A錢包轉至高燕禎之B錢包,高燕禎旋依「Brian」指示,將該泰達幣由B錢包轉入C錢包(A、B、C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不明,許弘聖另將取得金錢交予「WINLIN」,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嗣因高燕禎發覺受騙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燕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害人高燕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許弘聖(下稱被告)並未舉出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已經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2頁),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所載,否認有訴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幣商,合法出賣泰達幣賺取差價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高燕禎經由「Brian」指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而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及將泰達幣由自己之A錢包轉至被害人之B錢包,被害人再依「Brian」指示,將該泰達幣由B錢包轉入C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6至19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電子錢包公開帳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7、47至51、53至73、195至199頁)。又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下列各情:
⒈被告固辯稱係個人幣商,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但參以被告前後供述,被告係自112年7月底至10月中旬,自學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對泰達幣之由來、加密機制不了解,均向「WINLIN」詢問價格及先交付現金,而後「WINLIN」再交付泰達幣,不知「WINLIN」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亦無留存雙方交易資料等情。依上可知,被告既自學買賣虛擬貨幣,當熟知交易虛擬貨幣之常識,豈有均稱忘記?又被告不知「WINLIN」之真實身分,被告既與「WINLIN」相約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被告竟未詢問「WINLIN」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未索取收據或採取擔保措施,輕率將現金交予「WINLIN」,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再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一般人均會平日觀察市價,逢低買進,然被告竟每次均接獲要約時,臨時依「WINLIN」提出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隨即加價出賣?而與被告交易之對方亦同意以高於市價購買?實非常態。綜上各情,被告是否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資力,及其與「WINLIN」間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在在充滿疑問,實難認被告確為個人幣商。
⒉依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底開始從事幣商等語(見原審
卷第241頁),而被告除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另於112年8、9月間分別與其他交易虛擬貨幣,嗣該人等亦驚覺遭詐欺報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9、925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6、24554、24833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9、101至149、167至193頁),倘被告確係合法從事幣商,豈有於短時間內,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被告遂遭多件起訴及判決,足徵被告實非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參與實行詐欺之人。
⒊被害人係先聽信「Brian」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續而
「Brian」藉詞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被告為幣商,被害人始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及交付金錢,其後被害人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而去向不明,被害人因而遭受詐騙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已明。衡情,「Brian」倘意在詐取泰達幣,被害人如何購得泰達幣即非重要,被害人依正常合法途徑購買泰達幣即可,尚無需特意介紹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Brian」特意指示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及收取金錢,其等意在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甚明。再被告出面交付虛擬貨幣及收取金錢,「Brian」不畏被告起意侵占,必是有相當確信被告可全力配合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另被告供稱收得現金均向「WINLIN」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一節,顯有意規避金錢流向。故被告與「Brian」、「WINLIN」間,顯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合法個人幣商等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證明「WINLIN」、「余承恩」、「Brian」係分屬不同人,且與被告聯繫者僅有「WINLIN」一人,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WINLIN」以外之第三名詐欺成員是否存在有所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原審卷第164、226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WINL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屬接續犯1罪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幣商,藉詞交易虛擬貨幣,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詐得金額總計達68萬元,未坦承錯誤及賠償或和解,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不輕,自難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惟被告除詐欺及洗錢犯行,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無辜幣商,已如前述,被告供稱係正當幣商交易泰逹幣賺取利差之情,即無可採。然被告否認犯罪,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從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有賺取差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許弘聖錢包即A錢包 高燕禎錢包即B錢包 高燕禎轉入錢包即C錢包 1 112年8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以30萬元購買泰達幤8823顆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2 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882顆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3 112年8月24日1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18萬元購買泰達幣5294顆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