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春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詹春盛(下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僅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來不及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坦承不諱,請減輕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而參與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得從輕量刑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詹春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