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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102、114-115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卻獲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與被告之罪責顯已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在申辦過程中,因承租場地之租賃事宜,衍生本件爭議。被告已寄存證信函正式向告訴人致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王松銘之同意,即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之簽到欄上,而為本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雲林縣衛生局對籌設申請文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原審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