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歆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時即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為未遂犯行,又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茵綺達成調解,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
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方式,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未既遂,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於結果並無不同,而無違誤,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述科刑
事由,且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事由及量刑時皆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