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盈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分為兩階段進行檢驗:亦即被告就提供本案金融資料可能會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是否已有所預見?其次,若被告已能預見該等情形,卻仍交付本案金融資料,是否真無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發生之本意?或者以本案而言,是否有「確信前開犯罪不至於發生」之合理基礎,屬於落入過失層面而法律不予處罰之範疇?
(一)首先,倘被告因上揭個人特殊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無法預見「提供本案金融資料可能會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固然不能通過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不確定故意之初步檢驗流程,但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以及檢察官、法官當庭詢問時,均意識清楚,且針對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復依被告所提供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不僅難以看出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出去之必要性,也無法看出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出去之先決信任基礎究竟為何,且對話內容亦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其主觀上預見「提供本案金融資料可能會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能力有所欠缺。
(二)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預見,但基於合理之基礎而確信該事實不至於發生(例如基於正當目的,將帳戶出借有合理信賴關係之至親;或基於商業、金融習慣、提供帳戶給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交易對象,且個案中依事證得認此一作法符合交易往來常規),則其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中之意欲要素,固然至多僅成立「有認識過失」,不能認其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已有相類似犯行,而分別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在前;而且在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已經坦承且多次流露出擔心金融卡被騙,致個人法益(不以直接金錢損失為限,蓋金融帳戶本身即屬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識別性之重要資料)有遭受侵害之可能,且為了防範可能存在之法益侵害被實現(金融卡可能遭人濫用【包括違法或其他不正當使用】),卻仍然決定採取試探性之手法,而僅將1張提款卡(即本案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以達到被告所想像之可能避免或減輕損害發生之結果。是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自非全無認識,且屬被告主觀認知上所可承受或得以控制之風險,自有容任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發生仍毫不在乎之本意存在。另方面,依據其他現有事證,亦不存在被告「確信本案犯罪不至於發生」之合理基礎,自非落入過失層面而屬法律不予處罰之範疇。
(三)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不但欠缺確信犯罪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相反地,依據相關事證,應可佐證被告係抱持容任該犯罪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他人。無論被告交付本案金融資料之動機為何,對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不生影響。
三、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就一般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及車手而言,固實的論。但事實上並非全然如此,還是須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係患有「難治之失神癲癇症」,障礙部位為「腦部」,其具體病徵係「不定期發作,意識改變,跌倒」,且其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或持續1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綜合判斷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10(意識功能)」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2月12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79915號函暨被告110年至113年間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67-327頁)。據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呈現其障礙部位為腦部,且病徵為「失神」、「意識改變」,而足以「明顯妨礙工作、學習」,則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王經理」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確實有疑。
(二)被告之前固有因相類似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且有另案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59頁),依常理而言,被告理應不會再犯。然而,上開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已記明被告之病徵會「明顯妨礙工作、學習」,且被告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3頁),亦記載其因疾病致記憶力下降、判斷力不佳等節。是縱然被告曾因相類似犯行經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之判決,仍不能排除其因上開失神性癲癇症,而妨礙其習得多數民眾得輕易預見之詐欺集團手法,不得遽而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意識、神態,對問題回答,是呈現乖離、答非所問、失神、離題等精神狀況不佳之現象(見原審卷第356-359頁、本院卷第72-74頁),與上開之診斷說明相符。又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對被告作近距離之接觸、觀察,即據警方移送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未當;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受檢察官及法官當庭訊問對問題均能應答、切題等語,實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所呈現狀況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故意。是檢察官完全忽略被告所罹患之失神性癲癇症,明顯妨礙其工作、學習、記憶力下降、判斷力不佳等病症,而有欠缺犯罪故意等情,上訴意旨仍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盈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輔 佐 人 李素真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盈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盈萱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慈秀、周育暐、王楷文,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人之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臺灣雲林地方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帳戶,對方是我在網路上所認識的,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對方告訴我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現在才知道不可以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有主動點擊釣魚簡訊而與「王經理」取得聯繫,而後遂於114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依「王經理」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經理」使用,使「王經理」取得郵局帳戶之使用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王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34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慈秀、周育暐、王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楊慈秀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周育暐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卷第99至106頁)、告訴人王楷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與「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7至54頁)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則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㈡查被告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偵卷第57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其自110年起以來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資料後,查悉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即經初診患有癲癇症,其於110年8月31日因初次申請身心障礙障明而接受神經內科醫師鑑定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難治之失神癲癇症」,障礙部位為「腦部」,其具體病徵係「會造成短暫意識失神發作、反覆跌倒,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受影響」,且其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或持續1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接性發作,綜合判斷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10(意識功能)」;於111年10月24日第二次申請身心障礙障明而接受神經內科醫師鑑定後,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神癲癇症」,障礙部位為「腦部」,其具體病徵係「不定期失神發作」,且其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或持續1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接性發作,綜合判斷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10(意識功能)」;於113年8月19日第三次申請身心障礙障明而接受神經內科醫師鑑定後,經醫師診斷患有「癲癇症」,障礙部位為「腦部」,其具體病徵係「不定期發作,意識改變,跌倒」,且其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或持續1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接性發作,綜合判斷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10(意識功能)」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2月12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79915號函暨被告110年至113年間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67至327頁)在卷可佐。觀以被告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呈現其障礙部位為腦部,且病徵為「失神」、「意識改變」,而足以「明顯妨礙工作、學習」,則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王經理」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實非無疑。
㈢檢察官對此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
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43至146頁),並於審理期間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因相類似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且有另案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紀錄(本院卷第359頁),其應有起訴書所載罪名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上開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已記明被告之病徵會「明顯妨礙工作、學習」,且被告最新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3頁),亦記載其因疾病致記憶力下降、判斷力不佳等節,縱然其曾因相類似犯行經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之判決,仍不能排除其因上開失神性癲癇症,而妨礙其習得多數民眾得輕易預見之詐欺集團手法。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所提供予不詳之人之金融資料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本案提供之金融卡、密碼存有差異,此等差異或許在一般民眾及司法實務者眼中幾無差別,但對於患有失神性癲癇症,意識時有改變而妨礙其學習、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差之被告而言,是否仍能謂其曾有另案之偵查或審理程序,即推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㈣至檢察官於審理時另主張:由被告與「王經理」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且其亦知曉自己是被欺騙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惟查,被告對於貸款之利害關係(貸款之成數、實拿金額、小額借貸利息不划算)知之甚詳,實與其是否出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蓋其乃所罹患者係失神性癲癇症,而非存在智能障礙,正因在被告個人之認知裡,與其接洽之「王經理」為放貸業者,其方於對話期間與「王經理」針對貸款之細節有所詢問、確認,而其警詢時雖陳稱:因為我怕遭詐騙,所以只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6頁),僅足說明其擔憂「王經理」意欲詐取其金融卡,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認知到「王經理」欲使用其金融卡從事不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楊慈秀 (提告) 於114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threads之拍立得,使用交貨便需要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12日21時32分許 ②114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2元 2 周育暐 (提告) 於114年1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小米手錶,使用PCHOME網家速配交易需要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13日0時16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0時43分許 ③114年1月13日0時48分許 ①49,962元 ②29,965元 ③ 4,985元 3 王楷文 (提告) 於114年1月13日0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3日 0時1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