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立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立傑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立傑(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此部分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惟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已自白坦承其幫助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5頁、第5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已於上訴鈞院後表示願意認罪,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上訴鈞院已表示認罪,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秦仁穎(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5,000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從事汽車維修業,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因一時失慮將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現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已自白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時坦承認罪,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5,000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4年11月17日和解契約書及114年11月18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上訴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508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