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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琪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第35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第18423號、第2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琪全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琪全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含定其應執行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關於被告陳琪全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11頁),然主張其已自白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原審來不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的判決確實有過重,定應執行刑度為3年2月也過苛,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也請體諒被告是安南區的中低收入戶,而被告右眼是完全看不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本身是有正當工作,他需要扶養家人,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請一併為量刑參酌等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與楊唯萱、李葴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被害人數論罪數,而應分論併罰),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適用上述自首、自白減刑之可能。

⒉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仍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有利因子為參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暨定應其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均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具體科刑事由,分別評價各被告之量刑輕重。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唯萱、李葴鯢雖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114年3月28日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判決罪刑在案(本院卷第77至100頁),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楊唯萱為指示被告替其蒐集金融帳戶及領錢人手,被告居間要求李葴鯢提供其金融帳戶並配合楊唯萱提款,被告與李葴鯢均屬聽命之角色,與楊唯萱之指示角色,所為仍屬邊緣,其參與地位與可責程度尚與楊唯萱有別,是於量刑時,應就被告此一從屬之角色予以適度評價,與擔任執行角色之李葴鯢之刑責為相類。縱考量楊唯萱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有實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視同繳回)、李葴鯢偵查中否認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量刑自應與楊唯萱、李葴鯢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衡,不應差距過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則依此審酌,被告上訴指摘應就其與同案共犯李葴鯢之犯罪情節等予以比較量刑,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然替本案詐欺集團尋找車手並協助傳遞訊息,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而非至劣,並參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對渠等之損失並無彌補;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仲介提供車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暨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及同案被告楊唯萱、李葴鯢經原審判決之刑度(如附表一同案共犯李葴鯢之原判決主文、如附表二同案共犯楊唯萱之原判決主文所示)為衡平之評量,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按被告所

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2頁),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兼衡及同案被告楊唯萱、李葴鯢經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刑度為衡平之評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李葴鯢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1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結識A02,再向A02佯稱:可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19時35分許提領87,000元 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0卷第5-15頁) 陳琪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琪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社群軟體FB以暱稱「陳棉」結識A03,復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A03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18時55分許提領119,000元 ②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提領106,000元 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MAX APP USDT」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0卷第16-17、20-26反面、28-31、47-49頁) 陳琪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琪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靜雯」結識A04,復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A04佯稱:可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 ③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5,000元 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0卷第67反面-69、70-72、74頁反面) 陳琪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琪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ID「hsy0216」結識A05,再向A05佯稱:可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提領69,000元 告訴人A05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0卷第60-66頁) 陳琪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琪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害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ID「zjq66688」結識A06,再向A06佯稱:「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 10,000元 被害人A06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0卷第78-95頁) 陳琪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琪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同案共犯李葴鯢之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李葴鯢量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撤銷改判編號2至5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宣告緩刑3年(附給付損害賠償條件)。附表二:同案共犯楊唯萱之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量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量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楊唯萱對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量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撤銷改判編號1至4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定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