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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潓欣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4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潓欣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潓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53分許起至113年12月2日23時18分許止,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軟體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附表一所示提供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蔣銘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楊潓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時間,依自稱「蔣銘辰」之不詳成年人指示下載及註冊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及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附表一所示提供方式交付予「蔣銘辰」使用。其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蔣銘辰」使用之前揭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至155、67至71、57至59、123至127、141至144;偵四卷第9至20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至7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2至196、79至121、133至139頁、偵四卷第33至59頁)、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6頁、偵四卷第61頁)、被告與「蔣銘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全卷)等在卷可資憑佐,則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提供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及密碼(含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詐欺集團乃是利用被告已故前男友過世的低落心情及因憂鬱而無法克制自殘身體之行為而以心靈支持的話語使被告上鉤,致被告對其產生情感依賴與信任。被告在歷經前前男友的背叛及已故前男友突然檢查出病症而在短短半年內過世的惡耗,本以為「蔣銘辰」是此生依靠,卻沒想到此事件讓被告情感上再次遭受打擊,原來只是詐騙一場再加上一連串的訟累。被告行為時並未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給「蔣銘辰」乃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云云。然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渴望愛情、欲博取心儀之人好感等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承並不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蔣銘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謀面,難認與該員間有何信賴關係,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聯繫,且認識不久,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理。另觀諸被告提供與「蔣銘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認識「蔣銘辰」,於同年10月27日「蔣銘辰」要求被告申辦銀行帳戶時,被告向「蔣銘辰」表示:「我不知道匯回來我會不會變警示帳戶 總之你就分次匯吧」,「蔣銘辰」隨即表示:「那三張不需要有錢」,被告稱:「這三張喔 哈哈裡面都只有幾十元」、「可是你那個朋友是你信得過的嗎」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證明被告知悉倘若容任不明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其銀行帳戶可能淪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也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不明之人匯款時,要挑選餘額所剩無幾的銀行帳戶,避免將來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受銀行凍結而有無法提領、轉帳等使用風險,又於同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蔣銘辰」向被告表示:

「老婆要是銀行打過來照會 你接 說是自己要用就可以」、被告回覆:「我很怕被當人頭」、「我很怕我帳戶被凍結」、「每個都超過100萬絕對出事」、「他會問匯款人跟我甚麼關係」、「因為金額很大這會被金融單位列為洗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並且傳送「https://search.app/hPYCMyjxYpfzH6V57」之連結予「蔣銘辰」知悉,而上開連結之網站資料內容即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發布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之查詢資料,此有卷附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被告亦多次向「蔣銘辰」表示「整個很緊張」、「對超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虛擬帳戶、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蔣銘辰」或「蔣銘辰」所稱之「高總 」使用以前,被告已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不明款項匯入與轉出很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又於同年於11月4日被告向「蔣銘辰」表示:「為什麼我可以在別的地方找到你發給我的照片」、「你果然是詐騙集團」、「你再不接電話」、「我真的要報警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已經高度懷疑「蔣銘辰」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繼續向「蔣銘辰」表示:「可是你要像(向)我保證你匯進我的錢全部是你的 我很怕我變人頭」,益徵被告於交出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前始終擔心其帳戶會因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成為人頭帳戶,但被告卻於質疑「蔣銘辰」身分時仍未提出要與「蔣銘辰」實際見面以確認其本人為真實等實際查證行為,再於同年11月5日「蔣銘辰」向被告表示:「老婆 高總說由於我的這些錢要去這邊交易所裡打回去進入你的帳號 但是我們錢要轉出要轉入這三個軟體平台的指定帳號 購買U變成USDT在老婆現在認證的軟體帳戶這一步是需要的不然無法避開這邊的稅點等我們回去一起去交易所換回台幣在打進老婆的銀行帳號裡所以需要開放轉出功能」、被告隨即表示:「網銀要開轉帳就對了」、「然後我要去買幣」,「蔣銘辰」並要求被告:「你去開通轉出的時候 要是問你 你就說是要網路購買衣服

不要說買幣 高總吩咐 不然會被駁回」,被告回覆:「好」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可知「蔣銘辰」要求被告以虛假的理由充當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原因以避免遭銀行攔阻,是倘若匯入之款項為合法,則「蔣銘辰」何需編纂理由並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被告此時應能察覺「蔣銘辰」要求其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將來恐是做為不法行為,甚於同年11月8日被告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時,被告向「蔣銘辰」表示:「沒辦法 這間銀行說太多人被這個軟體騙出不了金」、「行員說太多人因為詐騙出不了金所以他們不會給過」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是以被告業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使用的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早已涉及詐騙情事,然被告卻於知悉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能涉及詐騙情事時,仍執意將本案虛擬帳戶、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蔣銘辰」及暱稱「高總」之人使用,又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蔣銘辰」表示:「我處理到臺灣銀行約定帳戶了」、「行員不太想給我過」、「他現在就是抓我這個是加密貨幣的帳戶」、「行員覺得可疑所以有報警 我跟他們說錢是我自己買幣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於第二次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時,再次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使用的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恐涉及不法因而報警處理,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警察及行員有說小心詐騙,說詐騙風險很高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交出本案虛擬帳戶、銀行帳戶及密碼前已多次經由他人提醒其聯繫的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被告難謂沒有預見。綜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博取未曾見面自稱「蔣銘辰」之人好感,不顧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來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任由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帳戶存取款項,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明確。

㈢又依上開被告與自稱「蔣銘辰」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軟體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要交付給「蔣銘辰」及「蔣銘辰」所稱「高總」之人使用;再者,被告係依「蔣銘辰」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企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蔣銘辰」指定之人(取件人姓名:張風信,見警卷第52頁),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軟體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知悉本案除「蔣銘辰」外,尚有「高總」、「張風信」之人參與其中。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上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及密碼(含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以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蕭秉毅、洪櫻禎、廖慧英、陳文達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 蕭秉毅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此部分均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為斟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個別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9,5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被查獲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之犯罪客體已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為免過苛,就本案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秉毅等6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積極並試行與告訴人和解,已與其中4位告訴人成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部分繼續履行賠償中,雖尚有2位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對此仍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尚難苛責被告,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本案已和解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本院認為除宣告緩刑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告訴人洪櫻禎、廖慧英、陳文達等3人之賠償。

上開被告應履行對告訴人洪櫻禎、廖慧英、陳文達等3人之賠償給付,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方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楊潓欣聽從「蔣銘辰」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軟體,而後將左列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蔣銘辰」。 2 「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楊潓欣聽從「蔣銘辰」指示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軟體,而後將左列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蔣銘辰」。 4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楊潓欣聽從「蔣銘辰」指示先將「MaiCoin」虛擬貨幣軟體改綁定本案台企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蔣銘辰」本案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蔣銘辰」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企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蔣銘辰」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蔣銘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1 蕭秉毅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陳佩瑤」、「麥格理客服欣怡」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秉毅佯稱:可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公司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蕭秉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36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葉灒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灒銘佯稱:可至保佳MAX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葉灒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2時20分許/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洪櫻禎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巨人傑」、「蔣詩語」、「正發客服-雪晴」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櫻禎佯稱:可至正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洪櫻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4時9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鄒彩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彩潤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鄒彩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41時5分許)/33萬7,45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廖慧英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財」、「林鳳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櫻禎佯稱:可至聯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0日12時36分許/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陳文達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婉瑜Annie」、「福松」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達佯稱:先前投資款項遭凍結,需匯款50萬元始可退還等語,致陳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9時31分許/27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9時58分許/2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