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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輝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郭輝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點鈔機壹台、勞動契約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輝得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與LINE暱稱「陳智盈」之人聯繫,「陳智盈」要求其依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人收取並轉交款項,其雖預見現今金融匯款交易便利,並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收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否則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仍基於縱若如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11日起,加入由「陳智盈」、出面向其收款之不詳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陳智盈」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主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5月5日,在臉書刊登捐獻物資之虛偽廣告,吳純佩看見廣告聯絡後,與LINE暱稱「Xiaolan曉蘭」、「陳宇杰Allen」、「Y0C特約金流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向吳純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向吳純佩施用詐術,致吳純佩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此部分與郭輝得無關)。嗣於114年9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吳純佩佯稱須再繳納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之保證金,方可取回之前企劃的資金,因吳純佩已發現受騙,乃與員警配合,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朴門市面交73萬元,郭輝得乃與「陳智盈」、出面向其收款之不詳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智盈」指示而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吳純佩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郭輝得尚未向吳純佩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勞動契約2張、印章1枚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台。

二、案經吳純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9至13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輝得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出面欲向告訴人吳純佩取款,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物流司機,對方說要幫上流社會收錢,可能是買股票或基金之類的錢,並稱他們是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我上網去查,有寫到藝珂公司是替大老闆、藝人處理周遭的事情,我就信了,並有簽立勞動契約,我很怕點錯錢,所以我老婆還去買1台點鈔機給我,我當作是1份工作,不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5月5日,在臉書刊登捐獻物資之

虛偽廣告,告訴人吳純佩看見廣告後,與LINE暱稱「Xiaolan曉蘭」、「陳宇杰Allen」、「Y0C特約金流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向告訴人吳純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純佩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9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吳純佩佯稱須再繳納72萬餘元之保證金,方可取回之前企劃的資金,因吳純佩已發現受騙,乃與員警配合,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朴門市面交73萬元,被告乃依「陳智盈」指示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告訴人吳純佩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吳純佩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等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純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32頁,偵卷第55至6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純佩提出之對話紀錄、USDT平台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陳智盈」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9、34至65頁,原審卷第37至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解,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其於原審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

,我與「陳智盈」是使用LINE聯絡,他叫我傳身分證正反面,說要幫我保勞健保,但有沒有保我不知道。我與一個男生在左營高鐵站外面簽勞動契約,他有掛一個識別證,我沒有注意看上面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16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智盈」聯絡後,即獲得工作,與「陳智盈」並未接觸,而係與「陳智盈」指派之人在左營高鐵站外簽約,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又被告既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陳智盈」係為了投保勞健保,卻對於「陳智盈」是否真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毫不在意,難認合理。

⒉觀以卷附被告於114年9月11日,與上述不詳男子在左營高鐵

站所簽立藝珂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警卷第126至128頁),其上雖記載「工作職稱:外派專員,工作地點、內容: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並蓋有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惟所蓋之公司印文為「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並非完整之公司名稱,若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誠不可能在正式對外簽立之文件上,出現公司印章名稱缺漏之情事。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契約上面有蓋「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的印章,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印章漏掉1個字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而稱並未注意契約上之公司印文名稱不完整,惟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真實正確,係屬求職重要之事項,被告竟未予以注意詳看,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就被告收取並轉交款項之工作情形,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沒有見過「小陳」(即指「陳智盈」),我簽立勞動契約後,就照「小陳」指示至各地收款。我有在臺南市南區、臺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的停車場、新北市鶯歌區某間超商,還有至高雄市阿蓮區、左營區等處收取款項,從一開始迄今至少有7件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陳:我記得收的金錢約是25萬至70幾萬不等,且「陳智盈」說錢很重要,所以收款過程當中,他都會要我保持視訊通話狀態,鏡頭要照到我,還要照到整個點錢的過程,我就在大馬路上點,但都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收到錢之後,因為他怕我把錢拿走,所以也都要保持連線,他會叫我把款項交給當地的主管,由他指示我開去哪裏、也會告訴我主管姓氏,我跟主管碰面時,有約過公園、民宅外面,拿到錢之後到交給主管不會超過10分鐘,我把錢交給主管的過程也會全程視訊,他會看到我把錢交給主管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172頁)。可知「陳智盈」未曾與被告謀面,即指派被告收取金額不少之現款,已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住居在高雄市,然「陳智盈」指派被告收款之地點,除高雄市阿蓮區、左營區外,尚需至臺南、甚至臺北、新北等地,且既然收取現金後,每每附近不到10分鐘距離即有當地主管出面接收款項,竟然不令該些主管直接收款,反而迂迴要求被告從南部大老遠北上取款後,再行將現金交由附近之主管收受,增添額外之人力往來成本,更徒生金錢遺失之風險,實與事理有悖。復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嗣將款項交付給主管等金流過程,皆未繕寫任何收據,此亦與一般正常公司在收、付款項時,會有清楚之交接單據、紀錄情形有異,誠並非合法正當公司之收款、交款正常程序。

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

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現今金融匯款交易便利,是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5歲,且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從事搭架工3 、40年,本件案發前即從事物流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本件被告從應徵過程初始,未親自見到負責應徵之主管、更未曾前往公司所在之辦公室,僅在公共場所與不知名之人簽立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之公司印文,並無完整之公司名稱,即已有異;後續之收款工作內容部分,更要求其特地從高雄市遠道前往外縣市甚至北部收款,惟各次收款後旋有主管可在附近接收款項,則由被告出面取款之作用,應不單純,顯係為防止接受款項之主管及更上層幕後人員遭查獲所設,而有收取不法款項之疑慮,且在現金數目約25萬至70幾萬不等而金額不少之情況下,無視在公共場所交接之風險,仍讓被告在公園、民宅外交付給主管,並於收取及轉交款項過程,皆未書立任何收據或交接文件,更與正常公司收付金錢均有慎重之確認流程大相逕庭,是其對於本件所謂之「工作」內容,多有與事理相違之處,應可察覺。其竟無視本件工作有上述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在已預見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況下,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猶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仍出面向告訴人吳純佩收取款項,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次求職之過程,與其之前在網路上所謀得正

當職務之流程,均未經當面之面試即經錄取並開始工作之情形相類,是其無法察覺本案所謂之「工作」有何異常之處。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的朋友有給我駿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的LINE,主管在LINE裡叫我填寫資料,就把我的資料送去給誼山精機公司(下稱誼山公司),後來駿騰公司通知我面試通過了,我就去誼山公司的工廠工作,並發給我識別證;另我在臉書上找到優渥可人力公司(下稱優渥可公司),該公司問我隔天是否方便去全宏物流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工作,我說可以,就去全宏公司的倉庫撿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前揭通過應徵並從事之工作,均係前往工廠或物流倉庫等正常之工作地點,與本案不論從面試或後續之收受、交付款項等程序,並未前往任何辦公場所,具有明顯差異,且工作內容存有多處不合理之情形,亦經論敘如前,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法識別本件工作異常之處,難認可採。另被告固提出其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內餘額尚有70餘萬,而辯稱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擔任車手之動機,惟,犯罪行為人從事犯行之動機不一而足,難謂帳戶尚有結餘即無犯罪可能,且被告確實於本案工作具有上述多處與常情相違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工作而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認。㈢被告應對於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其係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⒈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過程,除指示其工作之「陳智盈」

外,尚有各次出面向其收款之主管等人員共同分擔犯行,則本件共犯人數連同其在內,顯已超過3人。再者,依其自114年9月11日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開始,直至本案於同年9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為止,其已收款達7件,每次金額為25萬元至70幾萬元不等,且取款地點遍佈高雄市阿蓮區、左營區、臺南、臺北、新北等地,各地亦均有主管在附近得接手其收取之款項,已如上述,可見實施詐欺之時間密集,地點廣泛,且各共犯間緊密配合,此應係成員眾多、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始能達如此規模,且係以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形式進行,被告於參與過程中,對此部分事實當亦有所認知。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對於其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一情,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犯行僅有1次,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騙手法千變萬化,未必均使用網際網路為之,且集團內層層分工,各司其職,屬於集團較外層之成員,多半僅能與直接上層之成員聯絡,能否預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行騙,仍有疑義,而被告之角色,僅係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之人,承擔極高被查獲之風險,屬集團最外圍成員,又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負責施行詐術之人會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智盈」、出面向其收款之不詳主管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排除,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亦有未合。被告固以其本案於謀職過程遭騙,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吳純佩取款,幸告訴人吳純佩已發現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被告乃為警查獲而無法遂其犯行。又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吳純佩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吳純佩未受有損失,兼衡其自陳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勞動

契約2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私章1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係由被告駕駛前往向告訴人吳純佩收取款項,然僅係其前往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