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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臻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家臻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何東龍達成調解,獲得諒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向何東龍借

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之行為固不可取,但其取得實際金額尚非鉅款,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原審認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審酌被告因個人金錢所需,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何東龍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翁伯緯權益,何東龍並持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為造成何東龍日後難以依據法律程序追償執行,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未償還何東龍所借款項或與之和解,然已於本案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翁柏緯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有與被害人何東龍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未

及審酌,然綜合審酌被告和解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事由,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與告訴人翁柏緯無條件達成調解(原審訴緝卷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何東龍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被害人何東龍所受前述損害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何東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張家臻應給付何東龍新臺幣15萬元,除已給付2萬元外,其餘13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匯入何東龍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