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念恩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念恩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呂宛玲均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分期款項;而被害人呂宛玲部分,因為是未遂,遭騙的100萬元凍結在被告帳戶內,被害人呂宛玲同意待刑案確定後再將帳戶內款項歸還。另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呂宛玲皆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在刑事部分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經此教訓必當不敢再犯,請併為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有自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帳戶經警示凍結,被告無法依照指
示將款項匯出,惟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僅因上開原因而未生洗錢罪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近利、貪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分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呂宛玲均達成民事調解,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日薪3,000至5,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呂宛玲均達成民事調解,並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部分均按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2份(原審卷第55-57、59-61頁)、郵局匯款單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2份(本院卷第17-20、93-95頁)、轉帳截圖1份(本院卷第107頁)可憑;且被害人呂宛玲於原審時陳稱:待被告帳戶解凍後,再將帳戶內被騙款項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完畢,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古偉雄、陳怡秀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古偉雄50萬元。 被告已給付古偉雄7萬5,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怡秀40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怡秀12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